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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賴建旭
  •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 原告
    陳建同
  • 被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銘 陳律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稱系爭汽車),沿高雄楠梓區興東路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擬左轉進入鳳楠路之際,本應先轉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駕駛人員鍾仁理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73-HY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興東路內側欲左轉鳳楠路,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系爭汽車左後側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曳引車保險桿破裂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7元(零件部分31,0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7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違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伊不爭執,然系爭事故實因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不當自系爭汽車左後側撞擊,並非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且系爭曳引車之保險桿僅輕微擦撞竟需支出34,697元,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為34,6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雄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3頁),並有高雄交通大隊102 年6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2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若有,則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車禍肇事,有高雄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容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與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主張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云云,查系爭曳引車原於興東路停等紅燈,綠燈起動時原告尾隨前方大貨車左轉鳳楠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左切入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一情,有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4-68 、70、71頁),又本件撞擊點為系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與系爭汽車左後側,參以被告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至全部出現在畫面中且發生碰撞僅約2 秒鐘之時間,有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為憑,互核上情,堪認是系爭事故時導因於被告於多車道欲左轉之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切入原告車道所致,鍾仁理實難於極短時間內反應,應認鍾仁理本件駕車行為並無過失,自不能僅以被告遭撞擊之位置於系爭汽車左後側遽認鍾理仁本件駕駛行為容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曳引車修復之費用34,6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045元(見本院卷第13頁),衡以系爭曳引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3 月29日止,業已超過折舊年數,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209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45÷5 =6, 209 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61 元(計算式:6,209 +3,652 =9,861 )。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曳引車保險桿僅輕微擦傷,無庸更換云云,惟系爭曳引車之右側保險桿已因碰撞而破損一情,有照片6 張可稽(本院卷第36-38 頁),自前揭損害情形觀之,該保險桿已達破損程度尚難以修理方式回復,核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更換方式回復其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鍾理仁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駕駛致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伊支出修繕費用11,4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應為反訴原告過失導致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僱傭之鍾仁理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容有過失,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鍾仁理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反訴原告發生車禍,鍾仁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應係反訴被告過失導致,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4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訟費用額各為1,000 元。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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