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華祥任 被 告 尤清水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佑靜因積欠原告238,609 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佑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1 年7 月13日及同年7 月31日向被告核發扣薪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扣薪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乃分別於101 年8 月2 日及同年8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而林佑靜於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7 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為69,420元【計算式:{(18,780 元×7 月)+ (19,200元×4 月}×1/3=69,420元】,爰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之扣押款69,4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林佑靜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林佑靜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而查,林佑靜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19,2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佑靜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共11個月之薪資1/3 計69,420元【計算式:{(18,780 元×7 月)+ (19,200元× 4 月}×1/3=69,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