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 原告
-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言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米
- 被告
- 邱繪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為原告之員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1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均按期攤還,但101 年6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嗣被告趁原告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舉辦員工旅遊,僅有訴外人行政助理楊淑雅1 人留守之際,向楊淑雅表示要清償全部借款,但楊淑雅拿出借據放在桌上時,被告突然搶走借據,楊淑雅乃報警處理,詎被告竟將借據撕毀丟入馬桶沖水後逃離現場,幸有部分借據紙片未被沖走,由楊淑雅撈起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搶奪罪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毀損文書罪,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於101 年初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但業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各償還1 萬元,及於101 年7 月6 日1 次清償8 萬元,因之前曾有同事表示向原告清償借款後,原告不認帳,被告始會在7 月6 日1 次清償8 萬元後,將借據撕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初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1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按月攤還各1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表示要清償其餘借款共8 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將借據撕毀丟入馬桶沖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遭撕毀後之紙片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借款1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及被告業已於上開時間清償3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償還8 萬元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㈡證人謝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清償借款回來後,非常開心,有聽向伊表示已清償借款,但被告還款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林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初被告有向伊借錢,但是伊沒有借,後來6 月底被告改向被告的姐姐借錢,說隔天要去還錢,但被告還錢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馬家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還錢過程,但被告有說有回去原告公司還錢,日期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見上揭證人均僅是聽被告轉述被告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清償借款8 萬元而已,並無親身見聞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清償8 萬元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㈢證人郭羿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6 日陪同被告被告拿8 萬元到原告公司,伊有看到訴外人楊淑雅點收,嗣被告簽完借據後就撕毀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但其所證述之事實經過,與證人楊淑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本約定每個月還1 萬元,101 年3 月至5 月,都是伊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拿錢來還,被告還錢後,伊會在借據上面押日期簽名,並交付收據1 張給被告,101 年6 月月底被告沒有還錢,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7 月2 日會償還,但7 月2 日又說有事,要等到7 月中才償還,但7 月6 日原告公司員工旅遊,僅伊留守,被告當天下午2 點突然來原告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要做什麼,以為被告要來還錢,就把借據拿出來,結果被告就把借據搶過去撕掉,然後說原告公司有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以欠公司的錢,不要還了,被告撕掉借據後就跑出去,伊說要報警,被告不理伊,伊在打電話報警時,聽到沖水聲音,才發現有部分借據紙片是浮在馬桶,伊等警察到場,向警察說有部分借據紙片浮在水上,警察說伊可以撈起,伊就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截然不同,何者為真,自應參酌其他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不能遽以證人郭羿岑之證述,即認被告上揭抗辯為事實。
㈣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14時許,與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羿岑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僅行政助理楊淑雅因處理要事而留守,楊淑雅認被告係前來還款,遂起身取出上開借據放置在櫃臺上,以手掌靠著櫃臺,手指順勢輕壓在借據上,另一手轉而找筆之際,被告隨即將該借據抽走,繼而將之撕毀並走往廁所丟入馬桶中沖掉,嗣楊淑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部分未沖走之借據碎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審判中之陳述、證人楊淑雅、郭羿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未經沖走之借據碎片扣案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案件影卷),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採為被告犯毀損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依上述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擅將原告持有之借據加以撕毀並沖入馬桶,目的無非是為使原告喪失借款之證明依據,以致兩造就尾款8 萬元有無清償完畢,各執一詞,造成債務糾紛更加隱晦難辨之狀況(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採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量刑基礎事實)。可見被告應並未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償還8 萬元,始會為使原告喪失借款之證明依據,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為上開毀損文書之行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借據撕毀,係因之前有同事跟說他回去還錢,但是原告公司又不認帳,說他沒有還,伊認為還完錢借據就是伊的,所以才把借據撕毀,是楊淑雅將借據放在桌上,伊拿來簽名之後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倘若被告確於101年7 月6 日向原告償還8 萬元並於借據上簽名,則被告於償還借款後,反而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毀損對自己有利之文書證據,所為何來,殊難想像,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實在。
㈤本件被告就其於101 年7 月6 日已向原告清償8 萬元之抗辯,不能證明為事實,自無可取。而兩造約定按月償還上開11萬元之借款,償還期間應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則原告於上開償還期限全部屆至後,請求被告1 次給付剩餘之8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