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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439號

原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被告
江志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配偶住所地既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2樓,則被告住所地亦必設在該址,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屏東縣上開地區,今原告因伊與被告之母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被告之母業已死亡,要求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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