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82號原 告 芮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陳紀曈 被 告 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維 訴訟代理人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向原告購買自泰國進口之玉米粒,原告乃向訴外人冠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訂購共計1850箱之玉米粒罐頭,冠德公司並委由被告將上開玉米粒罐頭裝置於1 只貨櫃內,以海上運送方式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港後,再以貨櫃車載運至高雄港行報關手續(下稱系爭契約)。上開玉米粒罐頭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自泰國曼谷港出發,運抵基隆港後,隨即以陸上運送方式於100 年7 月11日載運至高雄港,並暫存放於被告之貨櫃場內,嗣於100 年7 月22日威昇公司提貨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台南倉庫,詎拆櫃時發現其中268 箱之玉米粒罐頭(下稱系爭玉米粒罐頭)有浸水泡損之情形發生,威昇公司因而受有96,480元之損失,且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並未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冠德公司處受讓其與被告間一切權利關係,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634 條、第645 條及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玉米粒罐頭已順利交付威昇公司,不論是威昇公司、冠德公司或原告均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貨物異常,應推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記載,完好交清貨物,未有毀損;有關系爭玉米粒罐頭之受損,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蓋因系爭玉米粒罐頭是以整櫃運送之方式委託運送,即系爭玉米粒罐頭係由訴外人即泰國hang awards 公司負責貨物之裝箱,並由其於裝櫃完成後,自行於貨櫃櫃門黏貼貨櫃封條,因此被告並不清楚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物為何?如何繫固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故載貨證券上亦記載有「SAID TO CONTAIN 」(據告稱)、「SHIPPER'S LOAD &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被告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且自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貨櫃外觀良好,並無毀損,顯見船舶及其設備具備安全適航承載能力,應無海水自貨櫃外灌入情形。而系爭玉米粒罐頭於原告提領時有遭水浸濕之情形,罐頭表面嚴重生鏽,有可能係因系爭玉米粒罐頭之固有瑕疵(如裝運前已有受潮生鏽、罐頭表面鍍錫處理不良),抑或係原告就系爭玉米粒罐頭之搬移、保存有過失情事所致,被告自有權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第15款(託運人或其他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主張免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玉米粒罐頭未達全損程度,被告亦僅就系爭玉米粒罐頭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賠償責任,而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本件公證報告)上載明系爭玉米粒罐頭每箱金額為美金9.2 元,兌換後每箱約為265 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6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威昇公司向原告購買自泰國進口之玉米粒1 批,原告遂依威昇公司要求向冠德公司購買自泰國進口之玉米粒產品乙批共1850箱,由泰國hang awards 公司自行裝櫃封櫃即CY/CY方式,分別裝於編號GLDU0000000 之20呎貨櫃後,由冠德公司委由被告以船舶“KMTC ULBAN V .1108 N”輪運送,被告並簽發編號CWI-000-00000/11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 )為憑。被告並於上開載貨證券貨物品名欄中記載貨物之數量、重量,及「SAID TO CONTAIN 」、「SHIPPER'S LOAD &COUNT 」即泰國hang awards 公司自裝自計之方式運送。 ㈡威昇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自被告貨櫃場受領該貨物時,威昇公司委派之領櫃人並未開櫃,亦未於貨櫃外觀發現任何異樣。威昇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拆櫃即發現靠近貨櫃底端部位之箱裝貨品已有濕損,並通知原告,遂於翌日(100 年7 月26日)請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證公司)查驗、拍照存證並製作本件公證報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公證報告之形式上真正。 ㈢兩造同意冠德公司之損失為96,480元,已將基於本件契約所生之權益受讓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玉米粒罐頭於威昇公司提領前,是否已有濕損?被告是否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交清貨物? 2.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5款之免責事由?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玉米粒罐頭於威昇公司提領前,是否已有濕損?被告是否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交清貨物?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固有明定。系爭玉米粒罐頭之受貨人威昇公司於受領貨物時,雖未按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貨物有受損之情形,亦未會同被告檢定系爭貨物之受損狀況,惟系爭玉米粒罐頭經華夏公證公司查驗結果,認定損害係發生於裝載港至卸貨港即運送途中,有原告提出之本件公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縱威昇公司未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程序通知被告或會同被告檢定貨損狀況,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玉米粒係在運送途中發生損壞,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免責。 2.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5款之免責事由? ⑴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船舶有適航能力及使貨艙適於受載之能力;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欲以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時,必須已依同法第62條、第63 條 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時,始能主張免責。換言之,海商法對運送人責任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其舉證責任並且倒置,運送人欲免除其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故運送人欲以天災或其本人或受僱人、代理人對貨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主張免責,則必須對其所主張之免責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運送人亦應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仍不得據以前述理由免責。 ⑵經查,本件運送貨物於100 年7 月11日運抵高雄港,隨之進行報關手續,威昇公司則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告領貨,於同年月25日拆櫃,拆櫃後發現系爭玉米粒罐頭有潮溼及罐頭生鏽現象,後經華夏公證公司於翌日派員進行開櫃公證拍照,亦認櫃內系爭玉米粒罐頭均有濕損、生鏽等情形;復依本件公證報告記載:「貨品情形:從貨櫃的後門部份一直延伸至貨櫃前方,我們發現大約有兩層的貨品從地板底部算起來已有濕損的情形,因為濕損的程度不同我們從貨況好的商品中挑選出來濕損的數量如下:268 箱。」、「可能濕損原因:基於無偏見的調查發現,我們認為濕損發生在裝載港至卸貨港的路上,因為從貨櫃的底部有吃水的情形,至貨櫃底端地板部分都有淡水聚集。濕損的部位經由我們的測試和反應確定是淡水。」,且推定所有已濕損貨物都是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公證報告及相關附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69至71頁),且被告不否認本件公證報告之真正,是系爭玉米粒罐頭,確有上揭受損情事。而觀之本件公證報告暨所附照片,則積水係自貨櫃的後門部份一直延伸至貨櫃前方,約有兩層貨品自地板底部算起來已有濕損之情狀,堪認系爭玉米粒罐頭之損害,應係因貨櫃縫隙致使降水得以滲入貨櫃內而造成損害,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玉米粒罐頭運送之保管,尚未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對於貨櫃內系爭玉米粒罐頭所受之濕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2.原告主張系爭玉米粒罐頭已達全然毀損程度,每箱價值為360 元,損失之金額共計96,480元,並提出訂購單、公證報告為據,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玉米粒罐頭並非已達268 箱全損之程度,且每箱價值應以公證報告上所載美金9.2 元為準等語。雖原告未提出目的地之系爭玉米粒罐頭價格,然進口商進口貨物之目的,無非在轉售或自行使用,因此其進口價格,依常情而言,應會較進口當日目的地市價便宜,故原告依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做為進口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標準,即每箱360 元請求賠償,尚屬合理。惟查,逵之本件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系爭玉米粒罐頭部分包裝紙濕損破裂、部分罐頭表面生鏽、部分罐頭僅有明顯水滴,則是否已達罐頭內之玉米粒全然不能食用,毫無價值乙節,洵非無疑。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倘已證明其確受損害,而就損害之金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已受有損害,雖其提出上揭文件、公證報告,尚不能直接證明其中268 箱之系爭玉米粒罐頭已達全損程度,佐以被告自承業已獲得實際運送系爭玉米粒罐頭之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 萬餘元乙情,有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之金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634 條、第645 條、海商法第6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