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783號原 告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宇龍 被 告 洪英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西向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禮讓同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逕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有訴外人陳明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七賢一路同向外側快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含零件42,560元、工資36,44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原告主張之駕車過失,但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車損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相符(見本院卷第32-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之汽車係自七賢一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而擦撞直行外側快車道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及訴外人陳明宏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其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明宏則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9,0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2,560元、36,4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22 、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實,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1年1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1月10日,已使用10年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又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2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6,44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0,697元(計算式:4,257+36,440=40,69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60×0.369=15,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60-15,705=26,855 第2年折舊值 26,855×0.369=9,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55-9,909=16,946 第3年折舊值 16,946×0.369=6,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46-6,253=10,693 第4年折舊值 10,693×0.369=3,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93-3,946=6,747 第5年折舊值 6,747×0.369=2,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7-2,490=4,257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