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4號原 告 郭士銘 被 告 耿兆良 訴訟代理人 湯奕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加盟開設史提克重量級牛排館板橋店(下稱板橋店),而經由商標授權者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多公司)之副理魏子淇向原告訂購餐椅、沙發坐墊、抱枕及桌腳一批(下稱系爭家具),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板橋店開幕前,已將系爭家具交付被告,惟被告竟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要求以開立支票方式分8 期付款,並推稱現存支票不足,僅交付4 張支票,當時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允待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再拿取其餘支票。詎被告僅陸續清償4 期票款即6 萬元,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再次前往板橋店欲取其餘4 張支票時,竟發現被告已將板橋店頂讓他人,催討無著,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買賣價金12萬元之合意,被告係透過美樂多公司副理魏子淇向原告訂購系爭家具,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後原告將系爭家具送至板橋店時,僅提出載有貨品明細之送貨單,未告知售價,被告詢問魏子淇售價為何,魏子淇當時稱僅約4 、5 萬元,被告因覺此一售價合理而簽收系爭家具使用,詎原告於100 年6 月間竟遣人送來金額約16萬元之請款單,被告始驚覺此一金額與預期售價差距甚大而無法接受,嗣原告於100 年9 月復親至板橋店請款,被告當時向原告稱僅願分4 期、開立支票支付6 萬元,原告當時即拿取4 張支票離開,此4 張支票均已兌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加盟開設史提克重量級牛排館板橋店,而經由美樂多公司副理魏子淇向原告訂購餐椅、沙發坐墊、抱枕、桌腳一批(下稱系爭家具)。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店開幕前已將系爭家具交付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家具之貨款,有於100 年9 月間開立總金額為6 萬元之4 張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家具之貨款,此4 張支票均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系爭家具之價金為1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家具訂有買賣契約,而以民法第367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價金12萬元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買賣價金12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 ⒈原告雖提出載有家具明細及總價12萬元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被告已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估價單是我於100 年9 月跟被告談12萬元以後才補寫,被告沒有看過,估價單上椅子、沙發坐墊、抱枕單價與我當庭所述不同,因為我當時只是硬湊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85頁),則該估價單既為事後原告片面製作,未提出予被告閱覽,即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就系爭家具之買賣價金協議12萬元之佐證。 ⒉又證人即美樂多公司經理張萬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板橋店開幕半年後原告有告訴我收不到被告的貨款,請我中間協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協商,當時被告說他沒錢,我在電話中跟兩造達成協議,分8 期每月1 萬5 分期付款,一次就協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初只有跟魏子淇談數量沒有報價,也沒有跟被告報價,我於100 年6 月間送載明金額16萬元的請款單給被告,100 年9 月我去店裡找被告請款,當時被告及板橋店合夥人湯奕蘋都在,我當時開價12萬元,被告及湯奕蘋都說可以,談12萬元時是休息時間,只有我、被告、湯奕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證人張萬福確實有在原告來店前打電話給我,說要協商分期付款,當時我們只有答應要分期付款,沒有同意貨款金額12萬元,也沒有在電話中講好要分8 期各1 萬5 ,是原告後來來店裡,沒有帶請款單的情況下隨口說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85 頁)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萬福對於分期付款之方式,先證述:我後來聽說是開票,是最近收到傳票原告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又改稱:當時協商就有講好要開票,開8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亦有不一,則證人張萬福之證詞與兩造皆有歧異,反而兩造間就「原告係至板橋店向被告請款時,當場開價12萬元」陳述一致,堪認證人張萬福所證曾電話中與兩造協議價金為12萬元等語,不值採信。 ⒊承上,原告所為前揭舉證皆無從證明被告在100 年9 月間確與原告達成買賣價金12萬元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其舉證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以12萬元買賣系爭家具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此一買賣契約拘束,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魏子淇日旅費 1,810元 證人張萬福日旅費 1,810元 合計 4,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