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5號
- 原告
- 順億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珈萱
- 訴訟代理人
- 龍元濤
- 被告
- 楊明茂即鼎味鮮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肉品,共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文勵雄、被告女兒楊璦琳、兒子楊景騰經營鼎味鮮餐廳不善後,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與他人合夥成立鼎味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味鮮公司),接手經營鼎味鮮餐廳,是被告未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自未向原告訂購肉品,從而,100 年5 月間鼎味鮮餐廳向原告買貨所積欠之貨款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時,向其訂購肉品,共計貨款為93,790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貨物簽收單據22紙及證人即原鼎味鮮餐廳之經理文勵雄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34頁、第52頁至第57頁),惟證人文勵雄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中即全權接手處理鼎味鮮餐廳事宜,伊並向被告報告4 月前之帳款,而被告亦允諾處理鼎味鮮餐廳4 月前之帳款等語,惟其亦證稱:鼎味鮮餐廳原先名稱為穩健餐廳,並由穩健餐飲有限公司經營(下稱穩健公司),嗣後才更名為鼎味鮮餐廳,但仍由穩健公司經營,營業所得均係進入穩健公司之帳戶,而伊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嗣後之經營狀況及帳款部分均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文勵雄既於100 年4 月離職,且對嗣後經營狀況及帳款均非清楚,則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有經營鼎味鮮餐廳之情,又貨物簽收單僅能證明鼎味鮮餐廳曾於100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貨,且參以簽收單上簽收人員田樹、郭厚才及徐桂英於100 年5 月間之勞保均非投保於被告名下,甚至田樹於該段期間係投保於穩健公司,有田樹、郭厚才及徐貴英之勞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前揭22紙貨物簽收單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及向原告訂購肉品之情,況原告於100 年5 月間所開立本件肉品訂購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穩健公司,並以此向財政部國稅局核報營業收入,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塗銷憑證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非本件肉品買賣之相對人。
㈡承上,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證人文勵雄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0 年5月間為鼎味鮮餐廳之負責人及本件肉品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是以,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00 年5 月間鼎味鮮餐廳所訂購肉品之買賣價金93,790元,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