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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9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被告
立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100 元,及其中185,412 元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990 元及執行費用1,504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川前積欠原告188,100 元,及其中185,412 元自民國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990 元及執行費用1,504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34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3月27日向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1 司執服字第43418 號,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就陳榮川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於101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訴外人陳榮川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每月應扣押移轉8,800 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101 年3 月3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01 年10月17日)為止,共有6 個月又17日,故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57,626 元〈計算式:8,800 ×(6+17/31 )≒5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原告對陳榮川之債權金額。為此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陳榮川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陳榮川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101 年3 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01 年10月17日),訴外人陳榮川每月應支領之勞務報酬之1/3 即5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26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99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99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99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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