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原 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升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豐民 訴訟代理人 許智程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所承攬100 年度金獅湖風景區整建工程(下稱金獅湖整建工程)中蝴蝶園遊客諮詢站整建工程之「新設屋頂彩色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工程)及「屋頂山牆與簷口收邊」工程(下稱系爭收邊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取實作實算制,其中系爭鋼板工程即「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420 元、系爭收邊工程即「各式泛水收邊」每公尺單價350 元,被告並已給付工程訂金128,970 元。其後被告又於101 年1 月11日追加「牆面1K金屬飾板」每平方公尺單價727 元、「各式介面收邊」每公尺單價280 元。嗣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完成上開工程,其中「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實際施作面積278.9 平方公尺、「各式泛水收邊」實際施作52.1公尺、「牆面1K金屬飾板」實際施作面積117.5 平方公尺、「各式介面收邊」實際施作217.12公尺,工程總價計578,791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計449,821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原告,系爭鋼板工程本即包括屋頂及牆面部分,亦即原告所稱「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及「牆面1K金屬飾板」,另系爭收邊工程僅有屋頂部分,亦即原告所稱「各式泛水收邊」,至牆面部分無須另行收邊,亦即原告所稱「各式介面收邊」係屬系爭鋼板工程之一部,兩造復約定系爭鋼板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727 元,系爭收邊工程公尺單價280 元,被告並無追加工程項目。實係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提出編號0000000A號報價單(下稱原告100 年10月17日報價單),因原告報價金額過高,被告並未簽章同意,適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就牆面變更部分設計,被告乃要求原告重新報價,原告遂於101 年1 月11日另行提出編號00000000號估價單(下稱原告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被告始蓋章同意。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結算,其中系爭鋼板工程實際施作面積295.557 平方公尺,系爭收邊工程實際施作51.7公尺,但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有漏水瑕疵,致被告遭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逾期罰款計524,836 元,並支出漏水修補費用計67,410元,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所承攬金獅湖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鋼板工程及系爭收邊工程。 ㈡系爭工程約定採取實作實算制,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系爭鋼板工程295.557 平方公尺,系爭收邊工程51.7公尺。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訂金支票128,970 元(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㈣兩造間除原告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外,別無其他經兩造簽名之書面文件。 ㈤金獅湖整建工程開工日期100 年8 月1 日,施工期間為150 日,預計完成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逾期35日,逾期罰款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被告因此遭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罰款524,836 元。 ㈥原告於101年2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 ㈦系爭工程發生漏水瑕疵,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67,410 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項目、單價各為何?原告又是否符合請領工程款條件?如有,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鋼板工程項目包括「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牆面1K金屬飾板」及「各式介面收邊」,每平方公尺單價1,300 元,另系爭收邊工程項目為「各式泛水收邊」,每公尺單價33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總價計401,285 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攬金獅湖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鋼板工程及系爭收邊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10月17日估價單、系爭訂金支票、被告100 年11月28日屋頂金屬鋼板顏色確認簽核單、原告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金獅湖整建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董竣傑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找原告簽約施作屋頂鋼板工程,因為工期很趕,當日傳真報價單後就進場施作,沒有等被告回傳報價單,算是幫忙被告,想說就是報價單上面的價錢,後來被告追加牆面工程,另外於101 年1 月11日向被告報價追加牆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拿觀光局的契約圖說請原告估算,但是現場和圖說一定會有差異,所以講好實作實算,因為系爭工程有工期限制,原告又說一定要付一定金額才願意施作,被告就先簽發系爭訂金支票讓原告先進場施作,但是後來原告傳真估價單內容和當初講好不同,所以被告就沒有在100 年10月17日估價單上蓋章,之後配合觀光局變更牆面設計,請原告重新開立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被告才蓋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參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攬系爭工程係全部轉包與原告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而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就系爭工程項目名稱雖訂為「新設屋頂彩色鋼板」及「屋頂山牆與簷口收邊」工程,然其施工範圍包括隔熱屋頂及牆面二部分之鋼板施作暨收邊,並就屋頂、牆面二部分整合報價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高市觀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施工圖說、鋼板規範及現場照片等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4頁),另原告100 年10月17日估價單係記載:「工程名稱:100 年度金獅湖風景區整建工程,日期:100 年10月17日,項目: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隱藏式鋼板+ 鍍鋅平整層+ 隔熱玻璃棉+ 底板)、各式泛水收邊。」、原告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則記載:「工程名稱:金獅湖牆面追加工程,日期:101 年1 月11日,項目:牆面1K金屬飾板、各式介面收邊(台度、窗框、轉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7頁),而兩造所指承攬契約之標的,均係金獅湖整建工程中蝴蝶園遊客諮詢站之屋頂及牆面金屬建材暨收邊部分,且該建築物之屋頂及牆面樣式,兩者確略有不同,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佐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攬金獅湖整建工程之一部,衡情就系爭工程中所無之項目,當無自費發包原告施作之理,勾稽上情,堪認兩造就承攬契約成立之範圍,係以系爭鋼板工程及系爭收邊工程之範圍為準,已達成一致之合意,然就部分工程之細項及報酬多寡所達成之合意,雙方卻有所誤解,而兩造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且業務範圍為承攬工程施作賺取報酬,依一般商業慣例,自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報酬如有未定額者,即應按照一般工程慣例給付,始為允當。 3.次查,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驗收結果為:「1.「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隱藏式鋼板+ 鍍鋅平整層+ 隔熱玻璃棉+ 底板)工項,為系爭鋼板工程中之屋頂複層隔熱彩色鋼板,現場施作數量為202.884 平方公尺。2.系爭工程並無「各式泛水收邊(簷口收及內水切收邊)工項,如為系爭收邊工程,則現場施作數量為92.68 公尺。3.系爭工程並無「牆面1K金屬飾板」工項,如為系爭鋼板工程中之外牆牆面鋼板,則現場施作數量為92.673平方公尺。4.系爭工程並無「各式介面收邊」(台度、窗框、轉角)工項,如為系爭鋼板工程中之外牆牆面鋼板之四邊防水或泛水收邊,則應包含在外牆牆面鋼板施作範圍內。」,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高市觀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出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42頁至第50頁),另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及合理衡平價格,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複層鋼板屋面218.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 元。2.屋面收邊材78.94 公尺、每公尺290 元。3.1K 16cm 厚牆面飾板32.3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20 元。4.1K 8cm厚牆面飾板13.1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 元。5.1K 5cm厚牆面飾板77.1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65 元。6.16 cm 牆面收邊材54.53 公尺、公尺233 元。7.8cm 牆面收邊材15.38 公尺、每公尺190 元。9.5cm 牆面收邊材79.6公尺、每公尺140 元。」,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卷外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吳淑芬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件鑑定報告協辦建築師,一開始由伊與劉顯宗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初步會勘,瞭解本件測量範圍及雙方爭議,第二次由伊與劉顯宗建築師及員工測量建築物實際施作情況,因為現場和法院提供圖說略有不同,所以採取建物現況測量,後來測量過程中發現屋頂牆面厚度不一,再通知當事人進行第三次會勘,由原告工人將建築物外牆拆開,由伊與劉顯宗建築師及員工進行測量。伊認為現場的屋頂和牆面是不同的項目,但是依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的施工規範來看,是歸作同一類,鑑定報告中所稱「複層鋼板屋面」為屋頂鋼板部分,是原告估價單所稱「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隱藏式鋼板+ 鍍鋅平整層+ 隔熱玻璃棉+ 底板);「屋面收邊材」為簷口收邊和泛水收邊部分,是原告估價單所稱「各式泛水收邊」(簷口收及內水切收邊);「1K16cm厚牆面飾板」、「1K 8cm厚牆面飾板」、「1K 5cm厚牆面飾板」為牆面金屬部分,是原告估價單所稱「牆面1K金屬飾板」;「16cm牆面收邊材」、「8cm 牆面收邊材」、「5cm 牆面收邊材」為牆面收邊部分,是原告估價單所稱「各式介面收邊」(台度、窗框、轉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準此,原告所稱「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牆面1K金屬飾板」及「各式介面收邊」工項應為系爭鋼板工程,另「各式泛水收邊」應為系爭收邊工程乙節,洵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之工項單價與市場價格較為相符,並參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發包系爭工程之價格,其中系爭鋼板工程每平方公尺1,300 元、系爭收邊工程每公尺360 元,另原告就「屋面複層隔熱彩色鋼板」報價每平方公尺1,420 元、「各式泛水收邊」每公尺單價350 元,被告曾同意原告就「牆面1K金屬飾板」每平方公尺727 元、「各式介面收邊」每公尺280 元報價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金獅湖整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100 年10月17日估價單及原告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4頁、第67頁、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採認以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評估各工項之單價,按其測量各工項面積所佔之權重為基準,計算系爭鋼板工程及系爭收邊工程之市場單價,再參酌兩造合理之工程管理利潤等一切客觀情事,以之推估系爭鋼板工程衡平單價以每平方公尺1,300 元、系爭收邊工程衡平單價以每公尺330 元計算,較為妥適公平。 4.末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採取實作實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其中系爭鋼板工程為295.557 平方公尺,系爭收邊工程為51.7公尺,且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100 年10月17日估價單其上雖有記載:「付款方式:30% 訂金款(100 %現金)、60%工程款(50%現金、50%30天期票)、10%驗收款(100 %30天期票)」等語,但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101 年1 月11日估價單則未就付款條件另為約定等情,分別有卷附上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7頁),堪認兩造並無就請款條件達成合意。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得於系爭工程交付時,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工程報酬計401,285 元【計算式:(295.557x1300)+(517x330)=401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應賠償逾期損害金額計52,484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1 年2 月9 日完成,另金獅湖整建工程開工日期為100 年8 月1 日,施工期間為150 日,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暨初驗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造報表及監造人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函暨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4 頁至第196 頁、第230 頁至第242 頁),堪信屬實。又證人許豐民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沒有特別約定具體完工期限,但是被告公司員工吳耀煌有告知原告公司伍啟鳴經理金獅湖整建工程完工期限,請原告公司趕快施工,之後伊到現場工地發現原告公司每天都只有2 、3 個人來施作,工人一下子就不見了,還會在現場喝酒,伊有叫吳耀煌通知伍啟鳴趕快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董竣傑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約於100 年10月17日開立估價單後一個禮拜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般施作大約需要3 、4 個工人,工期約需1 個月,其中屋面部分約15個工作天,牆面部分約7 個工作天,進場施工前伍啟鳴有告知說系爭工程要作快一點,但是因為現場有缺C型鋼,所以要通知吳耀煌提供,並且天氣也不好,只要屋面有露水就沒有辦法施作,雖然可以用人工清除,但是因為現場沒有安全設備,估價單也沒有包含這部分,所以沒有辦法施作,伊沒有向被告公司反應,想說之後結算再說,實際上100 年12月7 日才開始施作屋頂部分,屋頂部分完工前,伍啟鳴有說因為工程完工期限快到了叫伊做快一點,但是沒有告知具體日期,後來屋頂部分於100 年12月19日完工,屋頂完工後,被告約於100 年12月21日說牆面也要施作,伊馬上就請伍啟鳴向被告報價,後來伍啟鳴於101 年1 月11日向被告報價,伊不清楚為何相隔20多天才報價,但牆面也要補C 型鋼,所以於101 年1 月17日才進場施作,最後於101 年2 月6 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佐以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明白載明施工期間,並樹立於系爭工程工區出入口等情,亦有卷附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函暨工程告示牌照片、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144 頁至第145 頁),足認兩造雖未約定具體完工期限,然系爭工程一般施工期間約為22個工作天,原告公司亦明知系爭工程為金獅湖整建工程之一部,且工程期限緊迫,而金獅湖整建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乃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遲至101 年2 月9 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工期長達3 月之久,自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逾越相當時期完成甚明。 3.末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為401,285 元,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遲延損害計算之方式,而金獅湖整建工程預計於100 年12月28日完工,實際於101 年2 月10日完工逾期計35日,被告因此遭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罰款計524,83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初驗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4 頁至第196 頁),參以金獅湖整建工程於100 年12月28日履約核定完工日,工程履約進度約84.12 %,尚有15.88 %工程作業尚未施作完成,斯時被告未完工項目計有:一、金獅湖環湖步道改善工程:1.假設工程(7 )工地拆除既有水溝表面打毛7.2 平方公尺,、2.土木工程(13)鼎金一路AC路面鋪設300 平方公尺,3.照明工程(18)設備送審及測試報告文件製作費0.2 式;二、蝴蝶園遊客諮詢站整建工程:1.假設工程(5 )鷹架架設194.5 平方公尺、(6 )室內工作架架設1 式,3.室內整修工程(2 )新設結構磚牆7.9 平方公尺、(3 )新設隔間132.4 平方公尺、(4 )新設半明架天花板123.3 平方公尺、(5 )新設暗架天花板16.5平方公尺、(6 )新設仿石材地磚100 平方公尺、(7 )抿宜蘭石29.2平方公尺、(8 )W1-W1 鋁窗3 樘、(9 )W1-W1a鋁窗4 樘、(10)W2-W1b鋁窗1 樘、(11)W2-W1c鋁窗1 樘、(12)W3 -W2鋁窗1 樘、(13)W3-W2a鋁窗1 樘、(14)W4-W2b內鋁窗2 樘、(15)W4-W2c內鋁窗2 樘、(16)W4-W2b外鋁百葉窗3 樘、(17)W4-W2c鋁百葉窗3 樘、(18)W5-W2d鋁窗1 樘、(19)W5-W2d鋁窗1 樘、(20)W6-W2f鋁窗1 樘、(21)W6-W4 鋁窗1 樘、(22)W6-W5 鋁窗1 樘、(23)W7鋁窗2 樘、(24)系爭鋼板工程65平方公尺、(25)系爭收邊工程72公尺、(26)蝴蝶園遊客諮詢站木門6 扇、(27)蝴蝶園遊客諮詢站木門3 扇、(28)蝴蝶園遊客諮詢站鋁門2 扇、(29)諮詢站室內門增設防蟲條5 處、(30)育蟲室飼養箱14只、(31)育蟲室角鐵鐵架1 座、(32)觀察室角鐵鐵架2 座、(33)觀察室牆面觀察窗1 式、(34)室內設施工作台A1式、(35)室內設施工作台B1式、(36)室內設施洗滌設備1 式、(37)諮詢站牆面飾板1 式,4.給排水工程... ;三、蝴蝶園周邊環境改善工程:2.土木工程(4 )新設解說導覽設施1 座、(6 )新設網室0.25處,3.植栽工程(3 )新植阿勃勒1 株;五、雜項工程0.16式等,其中系爭工程占逾期工程進度計0.766 %,而系爭鋼板工程係於100 年12月9 日完成、系爭收邊工程則於101 年2 月9 日完成,另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01 年2 月10日完成項目為:二、蝴蝶園遊客諮詢站整建工程:3.室內整修工程(35)室內設施工作台B0.2式、(37)諮詢站牆面飾板1 式,4.給排水工程(17)訊號調整工資1 式;三、2.土木工程(4 )新設解說導覽設施1 座;五、雜項工程0.01式等情,有卷附金獅湖整建工程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及監造人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函暨檢附監工日報表等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96 頁、230 頁至第242 頁),另系爭工程嗣後有發生漏水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現場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綜合上開情事,應認被告就金獅湖整建工程遲延完工項目中,其中部分工程,亦即關於蝴蝶園遊客諮詢站整建工程部分,依其工程要徑觀之,原告施作之建物屋頂、外牆工程與被告施作之建物內部配置工程,確具有施作順序之關聯,此部分損害與原告遲延完工具有因果關係,並考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工程金額之大小、遲延完工之多寡及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比例等一切客觀情事,應認原告所負遲延損害責任,其賠償金額以上開逾期罰款百分之10計算亦即52,484元【計算式:524836x10%=52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允當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計152,421 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發生漏水瑕疵,其得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計67,41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復有系爭工程現場漏水照片及昶勝工程行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106 頁),堪信屬實。另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訂金計128,9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訂金支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堪認屬實。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總價計401,285 元,但應賠償遲延完工損害計52,484元乙節,已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金額合計為152,421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524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2,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4,350元 鑑定費 49,000元 合計 54,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