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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告
劉坤輝即工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益豪
原告
陳素華即贊陞工程行
被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訴訟代理人
洪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輝即工佑工程行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即贊陞工程行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承包冷軋三廠樓梯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委由原告二人承作RC切割及RC鑽孔工作,並分別與原告劉坤輝即工佑工程行(下稱原告工佑工程行)約定切割部分單價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 元,鑽孔部分為每孔1,300 元,並另補貼工資,及與原告陳素華即贊陞工程行(下稱原告贊陞工程行)約定切割部分單價為每公尺1,800 元、鑽孔部分為每孔1,200 元,又被告另委託原告贊陞工程行至訴外人燁輝鋼鐵公司(下稱燁輝公司)鑽孔一孔,並約定報酬為2,500 元,嗣原告已將被告委由其施作之工程竣工,經結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工佑工程行179,550 元,原告贊陞工程行131,214 元,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佑工程行17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贊陞工程行131,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1 年9 月間向燁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以1 人1 天2,500 元之點工方式請被告支援系爭工程中關於RC切割及RC鑽孔工作,是被告僅需分別支付原告工佑工程行及贊陞工程行45,000元及27.500元。另原告贊陞工程行竟有樓梯未完全切斷之情形,致被告需自行移除樓梯,足見原告贊陞工程行之施工有疏失之處,又原告工佑工程行於施工中並未依約清運現場,導致被告需另行支付清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燁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關於RC切割及RC鑽孔工作分別委由原告工佑工程行及贊陞工程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工佑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若可,金額若干?本件原告工佑工程行主張原告工佑工程行與被告合意分別以原告實際上所切割長度及鑽孔孔數再乘上每公尺1,800 元及每孔1,300 元之單價,並補貼原告工佑工程行部分工資作為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報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細繹原告工佑工程行施工期間每日交與被告簽收之施工單均係載該段期間或當日所切割之公尺數及鑽孔之孔數,而非原告工佑工程行人員出勤狀況,是兩造應係以原告工佑工程行所實際切割公尺數及鑽孔孔數核算其報酬無訛,又參以原告工佑工程行於101 年9 月20日將被告所定作之工程完工,嗣於101 年11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佑工程行179,550 元之報酬,被告於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後,乃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報酬應扣除被告為原告工佑工程行清理現場及抽水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傳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倘被告稱與原告工佑工程行達成以每日每人2,500 元之工資計算原告工佑工程行承作RC切割及鑽孔之報酬乙情屬實,則原告工佑工程行自無清理現場或協助抽水之義務,且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簽立之統一發票後,以傳真回覆原告計算方式或金額有誤,而非僅告知應扣除清運及抽水費用,益徵原告工佑工程行主張伊係以每公尺1,800 元、每孔1,300 元之單價及補貼部分工資之方式承作被告發包之工程乙情可採,準此,原告工佑工程行為原告施作RC切割長度為24公尺、鑽孔數為86孔,業據其提出施工單(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被告應補貼之工資16,000元及5 %營業稅,原告工佑工程行應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79,550 元【計算式:(24公尺×1,800 元+86 孔×1,300 元+ 16,000元)×(1+5 %)=179,550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一般施作工程本應包含清運現場工程,而原告工佑工程行竟未於現場進行清運及抽水,致其另行支出前揭清運及抽水費用76,000元,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工佑工程行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為原告工佑工程行否認,經查,一般工程承包時,起初報價內容會註明是否含清潔及搬運廢棄物之工程,若無註明清潔及搬運廢棄物價價格另計等情,有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2 年5 月17日三本工程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工佑工程行曾向被告提報包含清運廢棄物之估價單,甚至嗣後表示其與原告工佑工程行係以口頭約定本件工程之施作,足見原告工佑工程行向被告報價時應未註明本件工程包含清運現場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佑工程行所請求之報酬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自難憑採。

㈡原告贊陞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若可,金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贊陞工程行主張原告工佑工程行係以其實際上所切割長度及鑽孔孔數再乘上每公尺1,800 元及每孔1,200 元之單價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初係以原告贊陞工程行每日派遣人數及天數核算給付原告贊陞工程行報酬等情。經查,被告收受原告贊陞工程行於101 年9月30日所開立發票,乃傳真與原告贊陞工程行表示原告9 月15日至9 月22日間所施作之鑽孔部分應以每孔900 元計價、切割部分則應以每公尺1,200 元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贊陞工程行於施工中交予被告簽收之簽收單,均係以切割長度及鑽孔數量向被告陳報,足見兩造確係以原告贊陞工程行所施作之孔數及切割長度核算原告贊陞工程行之報酬。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先前所傳真資料,改稱應以1 人1 天2,500 元計算原告贊陞工程行之工程款,固據其提出原告贊陞工程行於101 年9 月7 日至燁輝公司鑽孔工程之簽收單所載金額為2,5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細繹該張簽收單乃載鑽孔數量為1 孔,且加載工安檢測耗時,又參以證人即原告贊陞工程行負責人配偶林豐安證稱:燁輝公司的工程係伊前去施作,因施作環境是在氫氣車旁,怕氫氣洩漏有工安疑慮無法立即施作,需等燁輝公司廠方人員隨時在旁監控檢測,導致伊施作工程耗時費工,而向被告反映補貼等語,足見原告贊陞工程行至燁輝公司所應得之施工工程款2,500 元應係以其施作孔數乘以約定金額再加計其因施工耗費時數之補貼款所計算之金額,而非以被告所稱係以出勤人數天數計算,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⒉另原告贊陞工程行主張其原先係以鑽孔每孔900 元、切割每公尺1,200 元向被告報價,惟其於101 年9 月15日至燁聯公司現場發現工作環境不好施作,遂於當日晚上向被告反映改變為以每孔1,200 元及每公尺1,800 元計算其工程款,被告亦允諾等情,核與證人林豐安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贊陞工程行確實曾於101 年9 月15日當日與其聯繫表示施作不合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而酌以一般常情,承攬廠商如曾向業主反應施作不合成本,理應會向業主重新報價並得業主允諾其報價金額後,始繼續施作以避免虧本或與先前預期利潤差距過大,應堪認原告贊陞工程行曾於101 年9 月15日向被告反應調整計價方式為每孔1,200 元及每公尺1,800 元乘以實際施作孔數及切割長度,並得被告允諾後始繼續施作本件工程。雖被告抗辯原告贊陞工程行以每孔1,200 元及每公尺1, 800元之計價方式過高等情,且提出三本公司之估價單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鐵公司)單價表(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為憑,惟承攬契約之兩造如已對工程報酬款計價方式及金額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兩造未同意情形下逕以第三人之報價更易契約約定,況參以本件工程係於101 年9月間完工,而被告係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委由三本公司於102年4 月23日報價,且三本公司表示未曾承包被告公司鑽孔工程及切割工程,有該報價單及三本公司102 年5 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91頁)在卷可考,是三本公司是否能將本件工程環境及施作情形納入估價考量,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鋼鐵公司之報價單係其於99年10月間所承作之RC鑽孔及化學螺栓埋設工程,其施作時間及環境顯與本件相異,亦難以此逕論原告贊陞工程行有報價過高不合情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⒊又查,原告贊陞工程行於101 年9 月7 日完成燁輝公司之工程,並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切割25.37 公尺、鑽孔64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贊陞工程行所切割之8.55公尺有未斷之情形,而原告贊陞工程行雖對其切割工程有部分未斷之情不爭執,但主張其於被告詢價時已向被告反應其工程行所用之刀子為27公分,最多僅能切到29公分,被告則表示沒關係,如有切不斷的部分會自行處理等情,互核與林豐安到庭證稱:被告有提到樓層板是30公分,而伊向被告表示刀子僅有27公分,被告表示沒關係,要伊盡量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符,又被告自承因原告贊陞工程行有前揭未切斷部分,故自行全部破壞樓梯結構再為移除(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破壞樓梯結構工程之錄影光碟核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99頁),與原告贊陞工程行所述其無法切斷部分被告將自行處理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原具狀陳稱原告贊陞工程行向伊表示絕對沒有切不斷部分,故委由原告贊陞工程行施作本件工程,卻於本件102 年4 月3 日當庭對於原告贊陞工程行是否曾表示刀子為27公分表示不記得,印象中原告贊陞工程行是反應遇到直角切不下去(見本院卷第76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當庭陳稱原告贊陞工程行有向伊表示切不斷部分,伊承諾處理的部分是轉角部分,而非原告所述因為刀子長度不夠而無法切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贊陞工程行是否曾告以切割樓梯之刀子長度及保證必將樓梯切斷與被告允諾處理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而似有規避被告曾允諾原告贊陞工程行就其無法切斷部分願自行處理之嫌,準此,原告贊陞工程行主張其向被告表示其刀子僅有27公分而向被告說明其切斷深度最多29公分後,被告仍請其施作工程乙情,堪以信實,是以,原告贊陞工程行既與被告達成以切割長度及鑽孔孔數作為計算工程款之基準,且不以切斷樓梯為必要之完工條件,從而,原告贊陞工程行已分別於101 年9月7 日完成燁輝公司之工程,並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切割25.37 公尺、鑽孔64孔,而完成本件工程乙情,應堪認定。

⒋據此以論,原告贊陞工程行向被告請求其已完成燁輝公司工程之2,500 元之工程款、燁聯工程122,466 元【計算式:25.37 公尺×1,800 元+64 孔×1,200 元=122,466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131,214 元【計算式:(2,500 元+122,466元)×(1+5 %)=131,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佑工程行17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贊陞工程行131,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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