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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趙憶萍
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相對人
海吉尼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即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惟觀之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2 年1 月4 日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亦載:申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益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會委託,而非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而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另聲請人於100 年度所得共計298,310 元,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之金額為259,404 元,有起訴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顯非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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