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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 原告
    鄭宸沄
  • 被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宸沄 相 對 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則上固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之認定結果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法院調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9、100 年度分別有薪資及獎金、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76 元、310,737 元,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2010年份之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達473,550 元,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或將前述投資變現之具體證據,是應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返還服務費事件之裁判費僅1,110 元,尚非過鉅,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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