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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蔣文萱
  • 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林書鴻

  • 當事人
    陳家平陳重勳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家平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陳重勳 相 對 人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 相 對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以為釋明,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雄救字第44號卷宗查閱明確,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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