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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5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8號

聲請人
許同琦
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相對人
宇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全戶5人可處分收入僅24333 元、可處分資產0 元,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聲請人起訴狀所附證據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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