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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告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孫揚恩
被告
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晴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 為香港商格尚集團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公司,經格尚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解散,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1 年6 月7 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清算人孫洋恩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期間已展延至102 年11月25日,有本院民事庭函文、通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124 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格尚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已另選任孫洋恩為清算人,應以孫洋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進駐高雄軟體園區廠商,而被告格尚公司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截至102 年1 月止,積欠原告土地租金、土地損害金、違約金等,計169,159 元,另截至101 年7 月止,積欠原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25,761元,合計194,920 元(計算式:169,159 +25,761=194,920 )。而被告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格公司)亦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19 年4 月30日止,為被告安格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通知自101 年5 月1 日起終止租約,截至102 年2 月6 日止,共積欠原告土地損害金77,566元,扣除101 年5 至6 月溢繳之管理費21,510元,尚積欠原告56,056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尚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格尚公司簽定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安利格公司簽定之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高雄軟體園區(南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尚格公司土地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逾期未繳統計表、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項處理情形明細表、原告101 年4 月30日經加二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安利格公司土地損害賠償金逾期未繳統計表、原告101 年11月29日經加一財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16、24-2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尚格公司給付原告194,920 元、被告安利格公司應給付原告56,05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格公司給付原告19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利格公司給付原告5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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