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 原告
- 沈智威
- 被告
- 朱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蔡棠宇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到期日為99年8 月3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票面金額187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伊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187 萬元,且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訴外人蔡棠宇與另一名叫「吳育慶」(音同,下稱吳育慶)之男子跟伊說原告要投資銀行代辦公司,軟硬兼施地要伊擔任保證人,伊才與訴外人蔡棠宇、吳育慶一同到南投原告住處,而原告當場表示伊必須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以為擔任保證之意,才要繼續談投資事宜等語,伊遭到原告強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嗣後伊不願再擔任保證人,商請訴外人蔡棠宇與原告聯繫,表示訴外人蔡棠宇會再簽發另紙本票交付原告,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以換回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亦同意,於數日後交還伊簽發或簽名保證之本票數紙,伊並於當日銷毀。詎料,原告復持系爭本票向伊追索債務,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原告免除,是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1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及第124 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棠宇所簽發,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保證之意旨並簽名,之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由訴外人蔡棠宇簽發,其在系爭本票背面加註「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後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主張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本票,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辯稱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非以證人蔡棠宇證述為憑,惟據證人蔡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伊開系爭本票,被告在後面擔保,被告又另外開立1 張本票,伊也在該張本票後面擔保,再一起交給原告,是為了原告之投資款作為擔保。被告有同意要擔保系爭本票。原告是故意說要找其他同事再貸款投資,以利誘方式騙被告幫伊作擔保。當時被告、吳育慶也逼迫伊簽立600 萬元之本票,伊與被告受到吳育慶那些人的控制,伊如果不去找其他人投資的話,會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佐以被告所辯,是認被告同意擔保系爭本票債務履行之經過乃係證人、吳育慶及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方同意原告之要求,請被告擔保系爭本票債務履行。且證人蔡棠宇因在缺乏從事貸款代償計畫之真意下,向原告佯稱投資從事貸款代償生意可從中獲利云云,邀約原告投資,因而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同意為保證人當時,係因原告對於繼續投資與否猶疑不決,證人蔡棠宇及被告等人為求如願讓原告出資,於考量自身權益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及擔任保證人。況在票據上簽名,其動機之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並非最終須負擔票據債務而對己方不利,即屬受脅迫而簽訂。是以,原告為保障自身投資款之取回,要求證人蔡棠宇及被告須簽立系爭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以為擔保,當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而被告本於自由意識決定保證系爭本票,亦不足認係受原告脅迫致心生恐懼不得不為之行為,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方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云云,洵屬無據。
3.綜上,本件被告同意擔保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履行,難認係因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有脅迫之行為,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原告脅迫而同意保證云云,並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嗣後請證人蔡棠宇與原告聯繫,表示證人蔡棠宇會再簽發另紙本票,請他人擔任保證人之後交付原告,以換回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亦同意,並於數日後交還伊所簽發或簽名保證之本票數紙及借貸契約,詎原告事後仍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之情事,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非一張,該還的伊已經歸還,伊亦同意證人蔡棠宇另行持請第三人擔保之票據更換系爭本票,惟證人蔡棠宇之後即未再出現等語。經查,系爭本票面額達187 萬元,數額非小,且被告簽發或擔保之數紙本票中,系爭本票數額最大,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縱認被告辯解為真,則原告返還被告本票及借貸契約時,衡諸常情,被告應予詳加核對,確認原告返還之票據,俾免自身仍須負擔鉅額票據責任,況系爭本票為被告親簽及按捺指印,被告應知之甚詳,原告並未歸還或故意持其他票據混淆被告試聽,被告豈有於收受之際未仔細比對,而任意撕毀丟棄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誠屬可疑。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免除被告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187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