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蔡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簡字第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育慶」之成年男子在俱乏從事貸款代償計畫之真意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初,推由蔡棠宇向沈智威佯稱投資從事貸款代償生意可從中獲利,且若沈智威資力不足,可向銀行貸款,將貸款款項用於投資云云,邀約沈智威投資,並提出「陳照仁」個人資料,誆稱「陳照仁」可作為沈智威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沈智威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並在沈智威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號住處內,將其向銀行貸款所得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以他法籌資之款項,總金額共253萬5000元交付予蔡棠宇。蔡棠宇再應沈智威之要求,於99年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某餐廳,交付其以自行偽造「陳照仁」署名及指印之方式,未經「陳照仁」授權或同意,而逕以「陳照仁」名義所簽發,票號為794380、794381、794382、794383、794384、794385 號,面額分別為18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6萬元、2萬5000元,8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9年1月4日之本票6 紙予沈智威(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中除票號為394385、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係作為沈智威向朋友借款之擔保外,其餘本票5 紙均是作為沈智威投資貸款代償之擔保。然蔡棠宇取得上開沈智威所交付之253 萬5000元之款項後,旋交予「吳育慶」另作他途使用。迨沈智威發現蔡棠宇並未從事貸款代償,且屢經追討亦未獲償,沈智威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智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沈智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4 號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內容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智威及陳照仁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30 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8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票號為794380、794381、794382、794383、794384、794385 號,面額分別為185萬元、10萬元、20萬元、36萬元、2萬5000元,80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9年1月4日之本票6 紙在卷可憑,又苟被告有意從事貸款代償並藉此獲利,則有關客戶之來源、信用及徵信等項,實有賴相當規模之組織及人力配置、彼此協調合作,方能為工,被告對此卻始終未置一詞,益徵被告與「吳育慶」俱乏從事貸款代償之計畫與真意,而僅係以貸款代償為幌,作為向告訴人沈智威詐騙金錢之手法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就詐欺所得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僅向告訴人沈智威詐騙185萬元,之所以開立本票金額為353萬5000元是有加計利息云云(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101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告訴人沈智威迭陳述:我總共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予被告的金額是250 萬元左右,亦即333 萬5000元扣除80萬元是作為向朋友借款之擔保,其中銀行貸款確為185 萬,但尚有其他多筆款項,被告已經忘記,故漏未陳述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101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另觀諸告訴人沈智威與被告間之錄音摘要亦顯示:「(沈智威問)你從我和世傑身上騙了多少錢你知不知道,你能不能算的出來?(被告答)算的出來。(沈智威問)有超過200了吧?有,你承認了嗎?(被告答)對。」,此有該錄音摘要1份在卷供佐(偵他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總共詐騙之金額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本院101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詐騙金額之陳述部分應有所誤記,而應以告訴人沈智威所述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吳育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自稱「吳育慶」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佯稱從事貸款代償投資,可從中獲利,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並向銀行貸款185 萬元,又另以其他方式籌資,總共投資253 萬5000元交付被告取得,造成告訴人背負大筆貸款負債、辛苦累積之積蓄亦花為烏有,不僅財產上所受損害非輕,心理上均飽受折磨,是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另斟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會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早於99年11、12月間即曾與告訴人沈智威接洽和解及賠償事宜,然迄至101年4月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卻根本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沈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100 年度訴第1128號卷第26頁、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 頁),顯見被告毫無還款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早於95、97年間即迭以類似手法為同類詐欺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1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品行不良,為貪圖不勞而獲,屢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騙取多名被害人向銀行貸款而將貸款所得交予被告,藉以獲取大額金錢,且食髓知味、毫無悔改之心,而再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重懲。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