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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棠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蔡棠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101 年度簡字第300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001 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4日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6日         │
│                │                    │                    │                    │
├────────┼──────────┼──────────┼──────────┤
│                │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535 號(聲請書誤│第12745 號          │第12745 號          │
│ 年  度  案  號 │載為99 年度偵字第259│                    │                    │
│                │30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19日        │101年7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年7月23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有期徒刑1年6月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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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7日         │99年初              │                    │
│                │                    │                    │                    │
├────────┼──────────┼──────────┼──────────┤
│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緝│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12745 號          │字第630號           │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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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001 │                    │
│事實審│        │                    │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7月19日        │101年12月27日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00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001│                    │
│判  決│        │                    │號                  │                    │
│      │        │                    │                    │                    │
│      ├────┼──────────┼──────────┼──────────┤
│      │判    決│101年11月1日        │102年1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