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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告
張學銘
訴訟代理人
張真金
被告
哲宏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宏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P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541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僅泛稱: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仍須再為確認等詞,無具體事證爭執本件原告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復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陳述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亦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前述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541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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