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原 告 蘇屏齡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1,900 元,及其中144,400 元自民國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巷0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為被告管理之「晴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交屋後原告並未入住,迄至93年因欲出租,始發現晴園大樓頂樓即8 樓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之防水及排水不善,致積水下滲至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主臥室之天花板及其正下方地板有水漬汙損。系爭樓頂平台屬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及修繕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乃商請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原告遂委請光德企業行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區域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於93年3 月18日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44,400 元。嗣原告於101 年中秋節過後不久,復發現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正下方地面又有漏水跡痕,經上樓查看,發現系爭樓頂平台遭不明住戶做為私人曬衣場使用,且位在主臥室正上方之系爭樓頂平台部分有烤肉用鐵網及木炭殘渣,其地面及牆有不明煙燻黑痕,地磚接縫處亦有黑痕及龜裂情形,其後原告於102 年1 月再次至系爭樓頂平台查看,原有烤肉架雖已移除,惟又有新堆置之木屑與雜物,且住戶晾曬衣物之情況亦未改善,是此次漏水原因疑係住戶於頂樓烤肉聯誼及晾曬衣物等不當使用行為所致,而原告雖曾聯繫被告處理修繕問題,惟仍未獲回應,原告乃於102 年2 月份委請特立屋公司工人至系爭樓頂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於102 年2 月22日支出修繕費用27,500元。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先後於93年2 月及102 年2 月間代被告進行公共區域之修繕工作,並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而原告所為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修繕費用171,900 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93年所支出修繕費用144,400 元部分則僅請求起訴前5 年之利息,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00 元,及其中144,400 元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93年2 月、102 年2 月間就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區域進行防水修繕工程,然原告並未事先通知被告修繕,亦未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廠商查看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是否確係系爭樓頂平台積水下滲所致,是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樓頂平台有修繕之必要,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係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及排水不善所致,則原告就系爭樓頂平台所為修繕工程是否有利被告甚有疑問。其次,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其正下方地板面有水漬污損,惟觀諸93年2 月8 日估價單(下稱93年估價單)中「打除原有舊磁磚」、「鋼磚施工」、「室內油漆紅牌」、「廚房牆壁加磁磚」、「壁磚」、「抽油清洗」、「含廚房外牆補白土龜裂處」等施工項目,及102 年2 月20日估價單中「客房窗台」、「客房冷氣窗台」等施工項目,均係原告自行修繕住家之支出,足見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與系爭樓頂平台積水下滲無涉,且原告亦無舉證其支出之費用利於被告。又縱認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與系爭樓頂平台積水下滲有關,原告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即為不法管理,非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另晴園大樓於99年間因颱風造成多處積水,導致電梯設備等損壞,被告曾於99年10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於99年10月15日前繳交2 萬元修繕費用,惟原告迄今未繳交,且原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每月管理費500 元,僅以5 年之管理費計算即自97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0,000元未繳納,故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5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成為被告管理之「晴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晴園大樓之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㈢原告於93年2 月8 日因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其正下方地面有水漬汙損,而請光德企業行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修繕項目為「打除原有舊磁磚」、「鋼磚施工」、「防水」、「內牆防水拉力漆」,修繕費用共計144,400 元,並於同年3 月18日支付完畢。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因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正下方地面有水漬汙損,而請特力屋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進行修繕,其中「主臥上方樓頂防水」之修繕費用為27,500元,並於同年2 月22日支付完畢。 ㈤原告並未支付被告99年電器設備修繕費用2 萬元,及自95年11月起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原告就尚未逾5 年時效之部分均同意抵銷。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修繕樓頂平台費用144,400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修繕樓頂平台費用27,500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扺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修繕樓頂平台費用144,400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修繕樓頂平台費用27,500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於管理前,若能通知,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且,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⒉經查,系爭樓頂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由被告為之。又原告表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前,曾多次口頭商請被告處理一節,雖據被告否認在卷,然證人王建華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於93年2 月至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當時因系爭樓頂平台磁磚鼓起,水藏在裡面導致滲漏至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天花板一直在滴水,天花板下方地板有多處水痕,若不修繕,天花板的水會一直竄流,導致全部天花板都會滴水,且若只施作一部份,其他部分就會連續鼓起,故伊將系爭樓頂平台磁磚全部翻修,重新做防水,施工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明哲有在旁邊看,他也沒有表示要停止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楊添城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特力屋公司的工班,伊有親自至原告住處2 、3 次查看漏水情形,主臥室天花板有水痕,相對的地面位置有一些水漬,表示過去漏過水,如果下雨就會滴水,漏水原因係因樓頂平台的防水層有問題,可能係用久了就會開始龜裂,本次修繕的範圍就是主臥室的上方,施作的面積只有1 坪,先將樓頂平台的隔熱磚打掉再鋪防水層,之後再試水了2 天,確定沒有漏水後再回貼隔熱磚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確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之問題而導致漏水,如謂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曾向被告告知有漏水情形,恐非合情,且樓頂平台持續漏水,非但將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自不宜令原告繼續忍受滲漏之苦,原告因之僱工修繕,難謂非為民法第173 條第1 項但書之急迫情事,即可無俟被告之指示,逕行就該漏水處進行搶修,而無將修繕之工法、價格事先通知被告之義務。況縱認原告確實違反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而未通知被告,亦僅係如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得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是否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無涉。 ⒊再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建物本身是否因年久失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影響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之問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即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 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性質。是以縱認原告前揭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說明,系爭樓頂平台屬於大廈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故該修繕事務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為被告盡其公益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該修繕之結果,亦有利於己,不影響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權利。 ⒋末查,原告主張分別於93年2 月間及102 年2 月間委請光德企業社及特力屋北高雄分公司進行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而各支出修繕費用144,400 元及27,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光德企業社估價單、特力屋北高雄分公司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復依上開證人所述之修繕方式及範圍,應認上開施工費用均係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該費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即償還171,900 元,及其中144,400 元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扺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對被告有171,900 元之本金債權,及其中144,400 元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則有5 萬元之債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債權均係金錢債權,性質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主張扺銷,即屬有據。職是,依上開抵充順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0,000元,於先抵充被告至主張抵銷時(102 年5 月23日)為止應給付原告之利息37,847元後【計算式:{144,400 元×5%×(5 +71/365)}+ {27,500元×5%×91/365}=37 ,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12,153元,再抵充應給付原告之本金171,9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47 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47 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八、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