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原 告 林明琴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蔡憲輝 謝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建設)委託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營造)於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明知工事期間可能有宵小進出,卻疏為防範措施,未於鄰近原告住所之所有牆面設置防盜鐵絲網,部分牆面僅以帆布覆蓋,致使竊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以自系爭建物攀爬並撬開原告住所後陽台窗戶進入原告屋內之方式,竊取財物共新台幣(下同)254,199 元,嗣原告因修繕鐵窗又支出8,500 元,而共受有262,699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倒U 型建築,除正面外,其餘三面皆有臨房,故被告為求施工安全業已於靠近鄰房之處施做防盜鐵網、鷹架及防塵尼龍網,以及在與原告相鄰之西面一、二樓平台及頂樓施做防盜紅外線,故竊賊實無經由被告系爭建物進入原告家中之可能;況原告本應就自身財物善盡保管責任,實不得將失竊之情再歸責於被告;佐以原告所舉失竊財物是否為竊賊所竊,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既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不負注意義務,且原告又無法證明竊賊係自系爭建物進入其住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住所於102年1月8日遭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家中財物保管有無注義義務? ⒉原告財物失竊是否為被告疏於架設防盜鐵絲網所致? ⒊原告失竊財物為何?價值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家中財物保管有無注義義務?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舉現場照片而主張被告應對其住所失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住所後方尚有另一工地,竊賊亦可能自該處進入原告住所,另原告本當保管妥自身財物,被告就原告財物失竊亦不負有注意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回家時發現我家門鎖怪怪的,一轉就開,進入屋內發現財物遭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查獲竊賊,現場亦無採集到指印,無法比對何人是小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竊賊是否確自被告工地攀爬進入原告屋內,或自原告住所大門進入,抑或自另一工地攀爬進入原告住所,尚非無疑,實難遽以現場照片認定竊賊係自系爭建物攀爬進入原告住所;再佐以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住所家中防盜事宜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不具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住所遭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乙節既不負有注意義務,則原告財物失竊是否為被告疏於架設防盜鐵絲網所致?原告失竊財物為何?價值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不負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