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黃鳳岐
- 法定代理人施吉峰
- 原告尤櫻芳
- 被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原 告 尤櫻芳 被 告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邀伊及訴外人洪國禎、蔡吟佩、蔡文化等人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60,000 元,屆期尚有3,062,170 元未清償,經華南銀行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09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9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本院強制執行存款債權1,004,428 元及建準股票177 股、台固股票7,000 股價值計29,935元,另直接清償華南銀行300,00元,其後被告償還伊1,000,000 元,尚有334,363 元未償還。為此,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代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然原告前於89年11月7 日自被告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禎羈押因案羈押,並不可能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原告取得系爭小客車顯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系爭小客車價額511,04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間邀原告及洪國禎、蔡吟佩、蔡文化等人為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4,160,000 元,屆期尚有3,062,170 元未清償,經華南銀行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09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9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㈡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本院強制執行存款債權1,004,428 元及建準股票177 股、台固股票7,000 股價值計29,935元,另直接清償華南銀行300,000 元,嗣被告償還原告1,000,000 元,尚有334,363 元未償還。 ㈢被告於88年7 月16日與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以511,040 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嗣於89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小客車價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有無不當得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179 條亦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邀其擔任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嗣經其清償華南銀行1,334,363 元,被告尚有334,363 元未償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暨存款憑條、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97號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89年11月7 日由被告處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亦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主張係當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九和公司購買,款項已依被告公司指示匯入洪國禎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禚執慧即移轉系爭小客車當時被告公司出納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人員,上開付款明細表是伊交付原告,其上所載「請匯入台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洪國禎」等語及汽車過戶登記書都是伊寫的,是公司主管叫伊寫的,公司大小章則由財務主管蔡吟佩即董事長洪國禎配偶蓋的,伊並不清楚詳細緣由,而當時洪國禎雖然在看守所羈押,但是公司還有其他主管,洪國禎每天也都會有透過公司同事、律師去探視時交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證人朱明即移轉系爭小客車當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記得禚執慧是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其直屬長官是蔡吟佩,公司大小章都是蔡吟佩保管,包括洪國禎在押期間也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應該是被告公司大小章沒錯,但是伊並不清楚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被告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這種事情太小了伊不清楚,洪國禎在押期間伊有和律師去接見過洪國禎,公司也有一些人會去,大部分是蔡吟佩和財務部門的人會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調取洪國禎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32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34,363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