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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姚怡菁姚怡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告
燊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法定代理人
林星輝
法定代理人
林峰億
法定代理人
林婉齡
法定代理人
林政燁即蘇冠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敏儀
被告
林淑珍

      林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查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92年11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在陳報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仍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淑珍、林星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價款共計536,770 元自86年3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倘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償,則依年息20% 計收利息,俟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全數清償價款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詎被告燊陽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尚欠福灣公司本金65,27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已於95年10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事項、聯合拍賣投標書、分析摘要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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