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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孔鴻志

  • 當事人
    幸玲瑜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原   告 幸玲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屆期提示,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雖為被告印鑑,然系爭印鑑係由被告負責人孔鴻志交給被告財務長王培宇及其友人李開文使用,則應由王培宇及李開文負付款之責,系爭欠款應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上公司之大小章為真等語(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公司財務長王培宇及其友人李開文所開立,應由王培宇及李開文負票據付款責任云云,然被告負責人孔鴻志係自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王培宇及李開文,業經孔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及第29頁),則被告業已授權王培宇及李開文代理公司業務之進行,應甚明確,從而,被告就王培宇及李開文代理權限內所開立之票據,自應負付款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提示日│ 付 款 人 │ ├──┼────┼────┼───────┼─────┼───────┼──────┤ │ 1 │德興管理│500,000 │101 年12月19日│AE0000000 │101 年12月19日│陽信銀行 │ │ │顧問有限│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2 │同上 │500,000 │102 年1月13日 │BKA0000000│102 年1月14日 │高雄第三信用│ │ │ │元 │ │ │ │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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