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原 告 瑞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劉輝山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鄭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辦理「CNC 四軸加工機」採購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得標,兩造同日簽定採購契約書,約定同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前將採購物品完成交貨(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約於同年8 月29日完成交貨、安裝及測試,併提交完工報告申請書予被告。然原告就交付貨物關於「移動式切削液淨化設備」項目(下稱系爭機器)係以同等品交付,並於同年9 月21日依被告來函送交同等級比較表審查文件予被告(下稱同等品審查文件),復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實地驗收後,認原告交付CNC 四軸加工機1 台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規格、數量相符,准予驗收合格。詎被告竟以原告雖於101 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但系爭機器為同等品,應交付同等品審查文件,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始交付被告,認原告遲延交付貨品2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內容,罰款135,240 元,惟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內容中並無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之要求,原告亦於指定時間(101 年9 月21日)前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並非此時才出貨,且於101 年10月26日經驗收合格後,均未發生需改善更換等瑕疵而視同貨物遲延交付之情形,足見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交付貨物罰鍰不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交貨、安裝及測試程序時,被告始發現原告所交付貨物中關於系爭機器係以同等品履約,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交貨前應向被告提出同等品之審查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是被告陸續以電子郵件及發函之方式請原告提出審查相關文件,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1日始提供同等品比較表及佐證資料,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有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12條第1 項對原告為逾期罰款135, 240元(計算式:322 萬元×0.2%×21天=135,240 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CNC 四軸加工機」採購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由原告以322 萬元得標,兩造同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同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前將採購物品完成交貨。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將「CNC 四軸加工機」交予被告,並完成安裝及測試,就系爭機器兩造原約定為ALFA-LAVAL廠牌,原告以MANN+HUMMELFM 060 廠牌之機器交貨。 ㈢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填寫同等品比較資料表,原告於同年9 月21將同等品比較表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召開「CNC 四軸加工機採用同等級品案審查」會議通過同等品審查,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 ㈣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逾期21天,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逾期罰款135,240 元( 計算式:3,220,000 ×0.2%×21=135,24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罰款,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9 第1 項明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伊交付得以同等品完成交付,且系爭採購契約及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必須同時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伊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機器並未違約云云。經查,系爭採購契約與招摽文件中並未約定得標廠商必須於交付貨物之際交付同等品審查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亦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令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3 項明訂:「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且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9 日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地2 項明訂:「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㈡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是同等品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既為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提出同等品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自應由原告提出至明,原告以招標文件中並未約定應於提出同等品之際交付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上開文件即非依約必須提出云云,實難採憑。原告雖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期限前即10 1年8 月29日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然原告提出系爭機器並未同時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等資料供被告審查,自難謂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認原告就本件履約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即屬有據。又原告於同年9 月21將同等品比較表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召開「CNC 四軸加工機採用同等級品案審查」會議通過同等品審查,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本得以每逾1 日總價0.2 %計算逾期罰款,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以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1日始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共遲延21日而罰款135,240 元,自屬有據(計算式:總價322 萬元×21 ×0.2 %=135,240 元),原告主張伊於期限內業已交付系 爭機器,被告無權對伊罰款云云,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