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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告
李志和
被告
君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莫程富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0,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查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81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16萬元=18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原告僅

繳納1,660 元,尚欠17,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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