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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原告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05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9,205 元,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黎文背書轉讓之面額149,205 元、發票日102 年5 月21日、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黎文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黃黎文背書,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0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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