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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原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裕德
訴訟代理人
鄒亞頻
被告
張志賢即祥君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07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2 年1 月31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6,5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藥品,金額合計266,507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祥君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侯俊君,伊僅為祥君診所名義負責人,上開藥品係侯俊君向原告訂購,原告亦明知上情,自不得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祥君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侯俊君為祥君診所之醫師。

㈡侯俊君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以祥君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經原告送交266,507 元藥品至祥君診所,並由祥君診所人員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侯俊君應否負授權人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亦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無須踐行一定之程式,亦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僅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為之,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與代理權之效果意思為已足,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祥君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祥君診所醫師侯俊君以祥君診所名義向其訂購藥品計266,507 元,並由祥君診所人員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祥君診所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資料、原告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38 頁、卷二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侯俊君為祥君診所實際負責醫師等情,經證人吳昀豈即祥君診所前藥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俊君為祥君診所老闆,包括被告在內,祥君診所的員工都是侯俊君聘請的,薪資也是侯俊君支付的,因為侯俊君已經擔任另間診所負責人,所以由被告擔任院長,但是祥君診所購買藥品及健保等一切業務都由侯俊君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固堪認屬實,然醫師為具有高度專門知識與社會使命之職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與一般商業行號截然不同,醫師法並已明白規範醫師不得將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且醫師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亦以一處為限(醫師法第28條之4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參照),被告既應侯俊君之邀,擔任祥君診所負責醫師,並交由侯俊君決定祥君診所一切之業務內容,已足認被告確有在祥君診所之經營範圍內,授與侯俊君為一切經營事務行為之代理權甚明,此觀被告亦自承:當初伊對侯俊君非常信任,祥君診所支票帳戶都是侯俊君在使用,祥君診所大小章也都放在診所診間內,祥君診所的藥品都是由侯俊君訂購,侯俊君訂購20萬顆藥以後有跟伊說,伊有看過侯俊君和原告業務李浚睿在討論藥品有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益徵上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侯俊君為祥君診所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證人李浚睿即原告前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祥君診所的業務,伊有去過祥君診所拜訪,也有和被告談過話,祥君診所是由被告擔任院長,由侯俊君負責藥品和行銷業務,所以伊覺得被告是祥君診所負責人,侯俊君是和被告合作的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從而,侯俊君向原告訂購藥品之行為,既屬祥君診所經營範圍內之事務,則藥品實際上是否為被告個人診療行為所需所用,即非所問,是被告對於侯俊君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6,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證人旅費 548元證人旅費 524元合計 3,9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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