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 原告
- 林姮靚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促字第3147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9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告詢問,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174 元中,本金為27,457元,利息則為93,717元,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因其發生車禍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能否以5 萬元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提出清寒、扶養及車禍事故與治療之證明,嗣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前揭證明文件後,被告表示僅同意以9 萬元之金額讓原告分期付款,原告仍希望以一次還5 萬元之條件清償債務,致協商未成並為此無心工作而於101 年6 月份離職,嗣原告於102 年4 月間任職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同年7 月間佐茂公司與原告均收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薪及移轉命令,原告有意願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惟希望利息能夠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爭執之事項係發生於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成立前,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經查,原告於91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100 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21,174 元,其中27,457元為本金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告雖主張希望能酌減其積欠被告款項之利息部分,惟121,174 元中之利息係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