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 原告
- 黃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琴
- 被告
- 益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隆發
- 被告
- 秀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隆德
- 被告
- 廣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永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光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顏進益曾述及被告公司等為其家族企業,而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均為同一處所,可見確為同一企業體,且依原告查得債務人顏進益之薪資所得資料,顏進益於民國100 年度、101 年度皆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被告公司隱匿實情,不願強制扣押顏進益之薪資,實為代債務人脫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進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所查得顏進益100 年度、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並非薪資所得,被告公司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顏進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益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顏進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公司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則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5 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提出異議,表明債務人顏進益非被告公司員工,無從扣押薪資,該異議狀於102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102 年6 月20日提起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益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應將訴外人顏進益之薪資債權40萬元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顏進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是否有於被告公司任職? 顏進益對被告公司有無薪資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顏進益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查,顏進益並無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且顏進益於101 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之所得364,874 元係屬股利憑單之所得類別,並非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顏進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本院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100 年度、101 年度被告公司申報之員工薪資名冊等報稅資料,亦均查無被告公司申報顏進益之所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8 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公司抗辯顏進益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顏進益於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