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俐璉 朱晴卉 王瓊雯 被 告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福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31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23日起委託原告將貨櫃1 批存倉於上海,倉租費用每日人民幣180 元,迄至102 年3 月11日仍有9 個貨櫃(下稱系爭9 個貨櫃)存倉,嗣被告通知欲於102 年3 月15日提貨,原告即寄發計算至102 年3 月15日之倉租請款發票共215,799 元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9 月下旬委託原告將貨櫃1 批存倉於大陸上海,後陸續提貨運送,至102 年3 月11日尚有系爭9 個貨櫃存倉,嗣被告通知原告表示欲結清上海存倉貨櫃之倉租費,並擬於102 年3 月15日提貨,原告即於3 月13日寄發倉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3 月14日預計付款之際,突接獲原告公司之顏禎宏先生告知原告公司經理下達命令不讓被告提領貨櫃,因而被告公司暫不付倉租費用。本件係原告藉故扣留被告存放於上海倉儲之系爭9 個貨櫃,並非被告拒付倉租費用,且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係原告讓被告提領貨櫃後,被告始須結清倉租費,原告拒不讓被告提領,至今系爭9 個貨櫃貨物喪失價值,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願給付101 年9 月23日至102 年3 月15日之倉租費用215,799 元,然要以系爭9 個貨櫃貨物之成本價668,925 元來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 年9 月23日起委託原告將貨櫃1 批存倉於上海,倉租費用每日人民幣180 元,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款項,即被告可隨時提領貨物,被告提領貨物後,當月帳款於當月20日前請款,次月5 日付款。後被告陸續提貨運送,至102 年3 月11日尚有系爭9 個貨櫃存倉迄至102 年底,系爭9 個貨櫃貨物存倉至102 年10月時即已發出惡臭味,目前9 個貨櫃狀況不明。 ㈡系爭9 個貨櫃中之貨物為氧化鎂,可製成耐火材料,重量共225 噸,成本價1 噸為人民幣630 元,折算新台幣為2,973 元。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倉租請款發票3 張向被告公司請款,倉租費結清日為102 年3 月15日。 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1 年9 月23日至102 年3 月15日期間之倉租費用21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告主張以系爭9 個貨櫃之貨物損失共668,925 元來扺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係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款項,被告提領貨物後,當月帳款於當月20日前請款,次月5 日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得隨時請求提領貨物,且並無先給付倉租費之義務。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前有遲延付款之紀錄,而系爭9 個貨櫃為最後一批貨物,擔心此筆貨款無法收回,況被告也於102 年7 月5 日停業,故要求被告先付款才願意放貨等語,然查,原告既有於被告要求提領貨物後即應放貨之義務,且兩造亦無須結清倉租費後始得提領最後1 批貨物之約定,自不因系爭9 個貨櫃為最後1 批貨物,即得要求被告先給付最後一筆倉租費用後始得提領貨物,至被告固於102 年7 月5 日停業,然亦係發生在後之事實,且尚不因此即得要求被告先給付倉租費,依此,原告拒絕讓被告提領系爭9 個貨櫃貨物,若因此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9 個貨櫃貨物為氧化鎂,重量共225 噸,成本價1 噸為人民幣630 元,折算新台幣為2,973 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主張系爭9 個貨櫃貨物係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耐火材料之一部份,並提出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興耐火材料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地磅單為證,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法興耐火材料公司,並據函覆略以:氧化鎂之用途,我們是用來加工製成耐火材料,若存放在良好乾燥之貯存環境下,效期可達6 個月,因為氧化鎂接觸空氣會潮解,一般我們效期就是定6 個月,過期之後是不會發出惡臭,當然價值會降低,過期的物料當然會貶值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參之系爭9 個貨櫃於102 年10月時業經原告表示發出惡臭,希望被告盡快處理、開立棄貨證明,而目前系爭9 個貨櫃已下落不明等情,足徵系爭9 個貨櫃貨物業已喪失其價值,被告自受有系爭9 個貨櫃貨物之損失,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放貨,致被告受有系爭9個 貨櫃貨物成本價損失共668,925 元(計算式:225 噸×2, 973 元=668,925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對被告有215,799 元之本金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則有668,925 元之債權,上開債權均係金錢債權,性質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主張扺銷,即屬有據。職是,依上開抵充順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68,925 元,於先抵充被告至主張抵銷時(102 年12月6 日)為止應給付原告之利息3,134 元後【計算式:215,799 元×5%×106/365 =3,13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剩餘665,791 元,再抵充應給付原告之本金215,799元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倉租費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