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 原告
- 明頂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刁家華
- 被告
-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盟喬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花
賴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得標被告醫院102 年度顯微鏡招標案,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提供顯微鏡1 台,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之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交付被告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顯微鏡1 台(下稱系爭顯微鏡),詎被告試用系爭顯微鏡後,竟以系爭顯微鏡視野焦距不同焦且X 、Y 軸使用不滑順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顯微鏡重新交貨,而原告將系爭顯微鏡同型號之顯微鏡送往大陸上海理工大學檢驗,上海理工大學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顯示系爭顯微鏡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而原告亦為此支付上海理工大學檢驗費用人民幣6,500 元即新臺幣32,500元,嗣102 年6 月20 日 兩造辦理驗收後,被告尚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顯微鏡成像不清晰以及載物臺上沿X 或Y 軸移動玻片後,焦距偏離過大導致成像模糊無法辨識之功能面不符合被告需求為由,限期要求原告退貨改善,並拒付買賣價金,惟系爭報告亦顯示系爭顯微鏡並無被告所稱之功能面瑕疵,是被告拒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應負擔該筆檢驗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8,000 元及檢驗費用3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顯微鏡係作為病理檢查之用,應具備全視野即22mm範圍內均清晰,而不得一邊清晰一邊模糊,及以倍數物鏡40X 及10倍目鏡作5mm ×5mm 範圍內移動時的離焦量檢驗時,離焦量需小於0.008mm 之功能,然系爭顯微鏡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然卻有成像不清晰以及載物臺上沿X或Y 軸移動玻片後,焦距偏離過大導致成像模糊無法辨識之不良情事,不符合病理檢查之需要,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得拒付原告買賣價金,且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請求檢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顯微鏡1 台,被告應給付148,000 元之價金,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乃分別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交付系爭顯微鏡與被告,被告乃以102 年4 月12日高市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系爭顯微鏡有視野焦距未等焦及X 軸及Y 軸使用不滑順之瑕疵而請被告取回系爭顯微鏡重新交貨,而原告乃將與系爭顯微鏡同型號之顯微鏡送交上海理工大學檢測,並支付上海理工大學人民幣6,500 元之檢測費用,嗣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共同驗收系爭顯微鏡,經被告驗收結果為系爭顯微鏡數量、規格相符,但功能面部分不符,被告遂以102 年7 月1 日高市民醫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改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 份、原告送貨單1紙、被告102 年4 月12日高市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1 紙、被告驗收紀錄單1 紙、被告102 年7 月1 日高市民醫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25頁背面、第34頁、第31頁背面、第3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顯微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且無被告所指稱功能上瑕疵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顯微鏡雖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但其欠缺病理檢驗之功能等情,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被告對於其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顯微鏡,係供被告為病理檢驗之用,是系爭顯微鏡應具備全視野22mm均清晰之功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顯微鏡應具備全視野22mm均清晰之功能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上海大學所出具系爭報告上序號8 、檢驗項目為視野內清晰區域與視野中心之檢驗結果為無一邊清晰一邊模糊之記載為證,惟系爭報告序號2 、檢驗項目為成像清晰圓直徑檢測項目之試驗方法是以系爭顯微鏡物鏡及10X 十字分劃目鏡,於物鏡之如附件物鏡數值孔徑列所示之大小不同情形下,對依如附表試驗工具規格列所示之網格光柵或細菌檢驗標本片進行調焦,使成像清晰,當視場中心像最清晰時,以最大的清晰範圍直徑作為檢定值,而系爭顯微鏡經該方式檢測後,其4 倍物鏡、10倍物鏡、20倍物鏡、40倍物鏡、100 倍物鏡檢驗成像清晰圓直徑各為13.8mm、14.0 mm 、13.6mm、10.6 mm ,而均未達到全視野即22mm均清晰之結果,有系爭報告及系爭報告檢驗標準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122 頁),足見系爭顯微鏡並未達其應有之效用,至系爭報告序號8 所檢測之內容係系爭顯微鏡視場內像的清晰區域應與視野同心,無一邊清晰一邊模糊之情形,該試驗方式是以40倍物鏡,其光軸及螺紋軸線同軸度不大於ψ0.01 mm 之情形下,對血球檢驗標本片,透過目視方式檢驗,有系爭報告之檢驗標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是以,如以報告序號8 之檢測項目僅以40倍物鏡檢測,自無可能用以檢測系爭顯微鏡4倍物鏡、10倍物鏡、20倍物鏡及100 倍物鏡之成像清晰標準,又衡以其內容是用以檢測成像清晰區域應與視野同心之標準,是系爭報告序號8 之檢測項目顯非檢驗視野清晰範圍,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檢驗標準資料所載試驗程序5.3.2.1 所示如附表之檢驗程序係針對系爭報告序號2 顯微鏡成像清晰之檢測,而該試驗程序5. 3.2.2所載以被試驗物鏡及10X 十字分劃目鏡對網格光柵或細菌檢驗本片進行調焦,使成像清晰,當視野中心像最清晰時,以最大的清晰範圍直徑作為測定值之試驗程序則係檢測系爭報告序號8 、視野內清晰區域與視場同心之檢測項目,是系爭顯微鏡就序號2 、成像清晰圓直徑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雖未達到全視野22mm均清晰之標準,惟尚可透過目鏡加以改善云云,然參以系爭報告檢驗標準資料,試驗程序5.3.2. 1及5.3.2.2 係針對顯微鏡成像清晰範圍,至於序號8 、視場內像的清晰區域與視野同心應係透過系爭報告檢驗標準資料5.9 所列之方式即專用40倍物鏡,其光軸與螺紋軸線同軸度不大於ψ0.01mm之情形下,對血球檢驗標本片,透過目視方式檢測,而與系爭報告檢驗標準資料之試驗程序5.3.2.2 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職是而言,系爭顯微鏡既欠缺全視野22mm成像均清晰之效用而有瑕疵,且經被告驗收後認定不合格並發函促請原告改善仍未改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拒付原告價金即有理由,且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請求檢驗費用。又系爭顯微鏡就視野成像範圍部分已有瑕疵,則兩造爭執之離焦量部分是否符合效用,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顯微鏡有瑕疵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鏡數值孔徑│0.08~ <0.2 │0.2~<0.4 │0.4 ~<1.0 │≧1.0 │ ├──────┼──────┼──────┼──────┼───────┤ │試驗工具規格│100線/mm │300線/mm │600線/mm │細菌檢驗標本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