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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原告
歐陽錦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告
旻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寶
法定代理人
高麗雲
法定代理人
蘇秀鶯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法定代理人
王祥讚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綦詳。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尚未為解散登記,董事為王祥讚,嗣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02 年12月18日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解散登記後應為被告股東即王祥讚、陳信寶、高麗雲、蘇秀鶯、陳淑華(下稱王祥讚等人),茲由王祥讚等人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訴外人瑞年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購買瑞年公司對訴外人無錫長椿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椿公司)人民幣39,152,298.29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00 年6 月6 日與瑞年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惟瑞年公司並未有系爭債權,縱認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有系爭債權,然瑞年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時,並未告知長椿公司於該時業已破產之事實,且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原告亦在現場,被告係經原告要求始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付款,又縱認原告係自瑞年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時既在場,且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得以對瑞年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再者,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係適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雖未就「涉訟後」是否得由雙方另為約定準據法為明確規定,惟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已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行使之對象及時點,放寬至「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及「涉訟後」,是為求條文之規範內涵與尊重當事人意思,宜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揭櫫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運用之時點,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理,解釋為不僅允許當事人於事前簽發或收受票據時可約定所適用之準據法,亦得於事後涉訟後另為約定準據法。據此以論,原告雖為香港人士,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於簽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於本件審理中同意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準據法係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認渠等就上述準據法之適用顯已具有合意,基於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及本旨,法院對當事人選定準據法之合意即應予以尊重,因之,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堪認定。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瑞年集團對長椿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或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時隱瞞被告長椿公司已破產之事實?如有,被告得否以之抗辯原告而拒付系爭支票票款?⒉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⒈瑞年集團對長椿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或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時隱瞞被告長椿公司已破產之事實?如有,被告得否以之抗辯原告而拒付系爭支票票款?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向瑞年公司購買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之系爭債權,被告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對象本應為瑞年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如欲以其對瑞年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則應證明被告與瑞年公司間確有得拒絕付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明知被告與瑞年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瑞年公司為長椿公司向中國建設公司借款為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合同、長椿公司債權人97年1 月28日申報債權核定表、長椿公司破產案債權申報表、瑞年公司支付款項與長椿公司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又衡諸常情,買受人以高價向出賣人購買出賣人對第三人之鉅額債權時,理應於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前查詢該筆鉅額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確認第三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出資購買後第三人否認債權存在或無清償能力,致買受人受有損失或須因透過其他救濟管道獲償或轉向買受人請求債務不履行而滋生己身不便或承擔不必要之風險,而被告購買系爭債權所簽發之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係以3,200 萬元向瑞年公司購買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人民幣39,152,298.29 元之債權,以其當時匯率換算,被告係購買相當於買賣價金4 倍以上之債權,復酌以被告係於89年間設立之公司,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至100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際,理應與他人有多次之交易而認識交易風險,故應對此種特高利潤之買賣債權契約伴隨著高度風險有所瞭解,且被告自承於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簽立前,已於99年11月間與瑞年公司洽談債權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則衡以常情,被告自99年11月前至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間應密切持續注意長椿公司之財務狀況,再者,長椿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3日經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清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錫破字第1 號-3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長椿公司破產清算之日係於被告與瑞年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書1個月前,則被告理應對長椿公司破產之財務狀況知情,又依常理,被告至遲於100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債權轉讓後立即向長椿公司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及確認長椿公司之財務狀況,倘被告經向長椿公司確認後發現系爭債權不存在或知悉瑞年公司隱瞞長椿公司破產情形,豈有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簽立後再行兌現附表二編號3之80 0萬元支票之理?甚至於兌現高達1,500 萬元之支票1年後均未對瑞年公司或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準此以論,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應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時應已知悉長椿公司之財務狀況乙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縱認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然瑞年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時,隱瞞長椿公司已破產致被告誤認長椿公司財務狀況而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事實等情,自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並無系爭債權,且瑞年公司隱瞞長椿公司破產致被告誤認長椿公司仍有清償能力而簽立系爭債權契約書之得以抗辯瑞年公司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拒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非無據。

⒉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誤認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或隱瞞長椿公司破產情事而簽發系爭支票,又原告亦知悉前揭情形,是被告自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院既認定瑞年公司對長椿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債權轉讓書時已知悉長椿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詳,綜上,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無拒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則被告即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又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乙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幣)          │              │                │(退票日)  │          │
├───┼────┼───────┼───────┼────────┼──────┼─────┤
│1     │旻盛企業│8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博│101 年12 月30 日│102年1月3 日│DW0000000 │
│      │有限公司│              │愛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幣)          │              │              │            │
├───┼────┼───────┼───────┼───────┼──────┤
│1     │旻盛企業│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博│99年11月23日  │DW0000000   │
│      │有限公司│              │愛分行        │              │            │
├───┼────┼───────┼───────┼───────┼──────┤
│2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99年12月30日  │DW0000000   │
├───┼────┼───────┼───────┼───────┼──────┤
│3     │同上    │800萬元       │同上          │100年12月30日 │DW0000000   │
├───┼────┼───────┼───────┼───────┼──────┤
│4     │同上    │900萬元       │同上          │102年12月30日 │DW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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