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
- 原告
- 愛科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樹人
- 被告
- 李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6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子曹仰志盜用被告印鑑所簽發,曹仰志剛開業時因無支票可使用,故被告有將支票借予其使用,但後來曹仰志有自己之支票後被告就不再將支票借予曹仰志使用,被告並不知道曹仰志有盜用被告印鑑簽發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曹仰志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參諸被告與曹仰志為母子關係,被告先前確實有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曹仰志使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曾兌現等情以觀,應認被告辯稱並未授權或同意曹仰志使用印章簽發支票等情尚非無疑,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8 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8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1 │LK0000000 │231,168元 │101 年10月17│合作金庫商業│101 年10月17日││ │ │ │日 │銀行前鎮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