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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給付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告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定富
被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穎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主事務所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現在高雄僅餘一聯絡處,而兩造主要事務所均在臺中,乃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為原告所同意,此有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兩造應訴之便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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