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 原告
-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定富
- 被告
-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穎
- 訴訟代理人
-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主事務所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現在高雄僅餘一聯絡處,而兩造主要事務所均在臺中,乃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為原告所同意,此有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兩造應訴之便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