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施盈志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香妃、許興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香妃 被 告 許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香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嗣追加依據民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香妃於民國87年2 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但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15日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8 元,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8 元及利息確定。詎被告陳香妃竟於96年1 月3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1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5年11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興義,然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前以被告陳香妃為債務人名義所設定之抵押,並未變更,被告許興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即有受拍賣之危險,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是被告2 人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詐害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興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香妃所有。 四、被告陳香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許興義則以:被告許興義前向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方式借貸合計257 萬4675元,並將之借給被告陳香妃,因被告陳香妃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不動產含抵押債務以上開金額賣給被告許興義,而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香妃為債務人名義所設定之抵押,由被告許興義償還,是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詐害行為,且原告起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又被告陳香妃僅欠原告10萬餘元,此為被告許興義所不知,被告2 人亦無可能因此小額債務,而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96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1日始知悉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6 日函所檢附之原告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3 張為證,則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香妃於87年2 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但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15日仍積欠原告10萬138 元,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8 元及利息確定,嗣被告陳香妃於96年1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5年11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興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鹽登字第1634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云云。惟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興義上揭抗辯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許興義之高雄銀行存摺、被告陳香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暫收款代付明細表影本各1 份、代墊梅花KTV 未收款明細表及所附本票19張影本、永豐銀行繳款收據影本102 張(見本院卷第內第68頁至第197 頁)可證,足以認定。可見被告陳香妃乃是就其與被告許興義間既存之債務為清償,此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陳香妃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非詐害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2 人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雖載明土地的對價為76萬3160元,建物對價61萬4000元,然而被告許興義已自承系爭不動產過戶係抵償借款,並未另收對價,是上開移轉登記,並非有償行為云云。惟查,以債作價為不動產之買賣,在一般社會上之交易,甚為常見,被告2 人以債作價,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仍屬買賣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許興義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均屬其自己所累積之債務,且無借貸功能,可見被告許興義借款給被告陳香妃257 萬4675元,並非實在云云。惟查,被告許興義確有於93年10月間至94年10月間密集匯款給被告陳香妃合計共55萬8400元之事實,有被告許興義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高雄銀行存摺、被告陳香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4頁)影本各1 份可證。被告許興義代墊被告陳香妃應付給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11萬2000元、應付給第三人梅花KTV 之款項合計5 萬8300 元之事實,有被告許興義提出之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暫收款代付明細表影本1 份、代墊梅花KTV 未收款明細表及所附本票19張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7 頁)可證。且被告陳香妃雖於本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但被告陳香妃前於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調查時即已陳稱:因其積欠被告許興義債務約2 、300 萬元,無法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許興義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卷第89頁),亦與被告許興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相符。可見被告2 人有上述之借款並以債作價,應屬事實。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證據可佐,僅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值619 萬2000元,與被告2 人交易價格相距甚遠,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達619 萬2000元,並無依據。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陳香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際,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56 萬6030元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1 份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卷第63頁)。又被告陳香妃於94年3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16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16日至134 年3 月15日,貸款均由借款人即被告陳香妃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扣抵,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自96年1 月份起,還款方式即改由臨櫃繳款,且被告陳香妃於96年3 月間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表示日後貸款將由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興義清償,至102 年10月20日,上開抵押貸款尚有293 萬6657元,尚未清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再被告許興義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均由其繳交貸款,至102 年11月6 日止,業已繳交158 萬7360元之事實,有被告許興義提出之永豐銀行月繳款明細表及所附繳款收據影本102 張(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98 頁)可證。復加計上述被告許興義借款給被告陳香妃之上述款項。則被告2 人間以由被告許興義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以債作價,合計金額應未有低於市價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償或無償之詐害行為云云,但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與上述證據不符,尚無可取。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