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 原告
- 陳金寸
- 被告
- 安嘉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茂
- 被告
- 華鋮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6,602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6,602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俊華因向其借款,而交付由被告安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嘉公司)簽發,經被告華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俊華共同背書轉讓之面額1,576,602 元、發票日102 年6 月15 日 、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詎其於102 年6 月17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安嘉公司、華鋮公司、洪俊華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安嘉公司以:系爭支票係伊於102 年2 月23日簽發予被告華鋮公司,用以預付貨款,然被告華鋮公司迄未依約交貨,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華鋮公司及洪俊華則辯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安嘉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予伊,嗣於102 年3 月間為週轉資金,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沒有意見,是否有交貨給被告安嘉公司已不記得。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安嘉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華鋮公司、洪俊華背書之系爭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安嘉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華鋮公司、洪俊華共同背書,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6,60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安嘉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與被告安嘉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安嘉公司即不得以原告之前手即華鋮公司未交付貨品,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又被告安嘉公司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華鋮公司未履行債務,且原告係因被告華鋮公司、洪俊華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此經原告、被告華鋮公司、洪俊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要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安嘉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華鋮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安嘉公司抗辯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6,642元合計 16,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