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原 告 陳義文 被 告 謝雨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周強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共計1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雖屢經催索,仍遭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均為訴外人周強生擅自盜用伊之印章而偽造簽發,伊未在票據上簽名,亦未授權周強生簽發,自不應負票據責任,再原告與伊並無任何票據債務存在,原告與周強生間有任何借貸債務存在,伊均不知情。況周強生已陸續清償借款予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背面)。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係遭周強生盜用印章而偽造等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同意或授權周強生使用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 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證人周強生盜蓋其印章所開立,其不知情亦未同意一節,業經證人周強生到庭證述:伊於93年開始經營誠品眼鏡行,與被告於97年結婚,因伊信用不好,且因經營店務需大量資金,遂以被告名義申請支票,以支付房租、貨款,也答應被告支票只會用於上開用途。結婚初期,伊開立支票時均會告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但因被告生小孩之後忙於家務,伊逐漸未徵得被告同意即簽發支票。本件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以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當時不知情,亦未同意伊之開票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已於100 年8 月18日與被告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與證人目前已無婚姻關係,且證人既充分明瞭其上揭證言可能導致自己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於日後遭到追訴,仍自願為上揭證言,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況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偽證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高出甚多,證人自無為圖協助被告脫免僅100 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陷自己於重罪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據其本院審理中自稱:伊與周強生於國中時期就認識,認識20多年,不認識被告,僅知道被告是周強生太太,只有一次去眼鏡行交付借款給周強生時,看到被告在店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原告上開所述,本件借款均係由周強生與其接洽、商議,過程中其並未與被告進行接觸,甚者,周強生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外,之前未曾交付其他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衡情,原告亦難以窺見被告是否親自或授權周強生或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是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之印章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為,或委由他人予以代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有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情形,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未曾向被告確認有無授權或親自用印一事進行查證,更難以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代行或親自用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原告既未就系爭支票上為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令被告負擔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發票人票據責任,而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理。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然因被告並非簽發系爭支票之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因此未對被告取得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000,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 │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0 年1 月26日│ 30萬元 │謝雨純│周強生│彰化商業銀│100 年8 月19日│FN0000000 │ │ │ │ │ │ │行九如路分│ │ │ │ │ │ │ │ │行 │ │ │ ├──┼───────┼─────┼───┼───┼─────┼───────┼─────┤ │ 2 │100 年3 月13日│ 30萬元 │謝雨純│周強生│萬泰銀行 │100 年8 月13日│AF0000000 │ │ │ │ │ │ │高雄分行 │ │ │ ├──┼───────┼─────┼───┼───┼─────┼───────┼─────┤ │ 3 │100 年5 月16日│ 30萬元 │謝雨純│周強生│萬泰銀行 │100 年9 月1 日│AF0000000 │ │ │ │ │ │ │高雄分行 │ │ │ ├──┼───────┼─────┼───┼───┼─────┼───────┼─────┤ │ 4 │100 年7 月26日│ 10萬元 │謝雨純│周強生│萬泰銀行 │100 年7 月26日│AF0000000 │ │ │ │ │ │ │高雄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