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原 告 陳世銘 被 告 呂唐挹芝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為分期購買車價新臺幣(下同)66,5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呂林國獨資成立之國賓機車行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按:國賓機車行為呂林國獨資之商號,國賓機車行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其負責人或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與負責人呂林國為一權利主體,但因目前以獨資商號為契約當事人之交易所在多有,本件即是,故以下為符合交易實情,在關於契約簽訂、履行方面,逕以國賓機車行稱之),約定原告繳交頭期款5,000 元予出售系爭機車之致新機車行,即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系爭機車之車款66,500元由國賓機車行先行支付予致新機車行,並登記為車主後,原告再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按月分15期繳交分期租金,每期需繳5,890 元,如15期皆給付完畢,即可向國賓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國賓機車行不得拒絕(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國賓機車行以供擔保。原告繳交101 年9 至12月之4 期分期租金共23,560元後,因故失業未能繼續繳付分期款,國賓機車行即於102 年2 月20日將系爭機車拖回變賣,原告已繳交頭期款及分期款共28,560元,系爭機車又遭國賓機車行拖回變賣,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73,570元,及自發票日即101 年8 月1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271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示票據債權(73570 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國賓機車行向被告調現73,570元,而背書轉讓予被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於原告與國賓機車行間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與國賓機車行是成立機車租賃契約,依國賓機車行之資料,原告僅曾於101 年9 月28日、10月30日、12月11日各繳交5,890 元、3,000 元、5,890 元共14,780元之租金,其餘分期租金皆未繳,尚積欠73,750元分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准許,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與國賓機車行簽訂本院卷第22-23 頁之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日起租用國賓機車行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分15期按月各給付國賓機車行5,890 元,共88,35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系爭本票。 ㈡原告確定已繳交之租金有14,780元,其中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2月11日各繳交5,890元。 ㈢國賓機車行於102 年2 月20日因原告遲繳租金,而將系爭機車拖回,並於102 年4 月18日以42,000元之代價售予協德機車行。 ㈣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係國賓機車行負責人呂林國之配偶。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已繳納之租金若干?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對被告不須再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其係借款73,570元予國賓機車行而取得系爭本票,然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實據,又被告與國賓機車行之負責人兼出資者呂林國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國賓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 、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國賓機車行之法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6頁),以被告與呂林國間之關係及其始終未提出借款實據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實係無對價自呂林國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雖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條文,原告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呂林國即國賓機車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僅繳納14,780元予國賓機車行: 原告主張已繳納分期租金23,560元,並稱均交予出售系爭機車之致新機車行店長李昆効轉交國賓機車行業務人員,被告則僅自認收取14,780元,其餘均否認,惟證人李昆効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前兩期分期款原告是拿錢來致新機車行寄在我這邊,我再聯絡國賓機車行業務來收,業務員都沒有開收據給我,我確定有拿過2 次,至於確實次數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李昆効僅能證明原告曾繳交2 次分期款,原告復未能就另有繳款之有利事實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原告已繳納4 次分期款共23,560元之有利認定,僅能依被告之陳述,認定原告已清償3 次分期款共14,780元。又原告簽約時繳交之頭期款5,000 元係給付致新機車行,而非國賓機車行,此亦經證人李昆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得計入已繳納之租金。 ㈢系爭本票債權為若干? ⒈依原告與國賓機車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交付甲方(即國賓機車行)新臺幣0 元整之押金,並簽立票面金額與本契約各期租金合計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供甲方執有,作為履約擔保之用,租約屆滿,甲方於抵充應付款項後,應將剩餘之押金及本票,無息退還乙方」,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又系爭契約書第8 、9 條約款明訂:「租賃期間內,除原告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外,國賓機車行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原告15個月之租金。原告於租滿6 個月後,並拋棄對國賓機車行請求返還押金之情形下,得隨時終止租約,但必須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國賓機車行,否則應賠償15個月之租金」、「租賃期間內,如原告有任何1 期未按時繳交租金者,..... ,原告同意甲方無需通知或催告,本契約視同立即終止;原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無條件立即將機車返還,不得藉故拖延,並應同時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本件原告因遲繳1 期以上租金,於102 年2 月20日遭國賓機車行將系爭機車取回一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前述系爭契約書第9 條規定,系爭契約即視同終止,故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2 月20日終止,堪以認定,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終止後之租金,是系爭契約書第9 條「原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 同時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所稱「全部應付款項」,應解釋為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應支付之租金。而原告既自101 年8 月18日至102 年2 月20日租用系爭機車,自應給付此期間之租金共35,929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890 元×(6+3/30)月=35,929元〉,扣除原 告已支付之分期租金14,780元,尚餘21,149元,是以原告因系爭租約終止,需再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1,149元,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應為21,149元。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5 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2 年2 月20日繳清應付之租金21,149元,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法文,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2 年2 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有原告與國賓機車行有約定遲延利率,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計付利息」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就租金給付之遲延利息已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應包括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僅應再給付21,149元,及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國賓機車行,其餘本票票款擔保之債權即租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則因系爭契約終止,均未發生而不存在,且得以對抗國賓機車行之後手即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149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原告 │101年8月18日 │未載 │88,350元 │101 年8 月18日│年息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