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原 告 林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並於同年7 月9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1 年7 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5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汽車後陸續支出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委託過戶代辦費1,965 元,惟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8 日依規定為車檢時,竟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以系爭汽車「引擎號碼與原申請牌照時留存之拓模不同」之瑕疵為由,予以檢驗不合格,嗣經兩造於同年8 月9 日協商未果,原告並於同日以被告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車款50,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整修費、強制險及過戶費之損失共24,593元,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不得已而為被告管理系爭汽車,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1,500 元之代價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且原告又因處理系爭汽車前開瑕疵爭議而受有時間及精神耗費之損失共40,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取回系爭汽車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第77年第7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瑕疵若於契約成立之前業已存在,則出賣人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間以50,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支出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委託過戶代辦費1,965 元,惟車檢時,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以「引擎號碼與原申請牌照時留存之拓模不同」為由,予以檢驗不合格,原告嗣於同年8 月9 日以系爭汽車有瑕疵為由,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1,500 元之代價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光南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富寶汽車保養廠工作單、凌動汽車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魔手專業汽車美容收據、汽車專用保險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大昌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不能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已於101 年8 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返還購車價金50,000元,請求被告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其1,500 元停車費,即屬可採。至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固載明「乙方於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 頁),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惟核條款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契約約款拋棄權利,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附此敘明。㈢次查,原告固以系爭汽車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第77年第7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本件系爭汽車引擎拓模之瑕疵於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方產生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委託過戶代辦費1,965 元,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揆諸上開規定,財產權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條所保護之範圍,自不得持以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汽車之瑕疵而請求慰撫金,亦屬無據,仍非可取。㈤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兩造購車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車價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