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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告
楊奢
被告
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原告與訴外人蔣楊滿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房地,原告原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98 萬元、被告收取4%仲判費之方式委託被告銷售,但經被告人員遊說後,原告乃同意如以底價430 萬元售出則被告不收取仲介費之方式委託被告銷售。嗣經被告仲介,原告以435 萬元售出上開房地,而被告逕由買賣專戶扣取成交金額4%之17萬4000元仲介費用及其他費用後,始將餘款415 萬1700元匯入原告帳戶。然依兩造仲介銷售合約,原告以430 萬元底價出售房地時無庸給付仲介費,即實拿約430 萬元,今原告以435 萬元卻由被告扣取17萬4000元之仲介費用後,僅餘417 萬6000元,其中差額12萬4000元,依兩造仲介銷售合約之精神及誠信原則,該差額12萬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逕自扣除,自應將該差額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經由被告人員陳群翰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時,固約定如成交價430 萬元則不收取仲介費,但簽約後,實際成交前,被告承辦人員陳群翰已有向原告及訴外人蔣楊滿再行確認如以435 萬元仍要收取仲介費4%乙事,經原告及訴外人蔣楊滿同意後,始以價金435 萬元、仲介費17萬4000元之條件售出上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與訴外人蔣楊滿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房地,並約定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嗣經被告仲介,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以435 萬元售出上開房地後,被告逕由買賣專戶扣取成交金額4%之17萬4000元仲介費用及其他費用後,始將餘款415 萬1700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給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上開房地以435 萬元、430 萬元成交,原告所可收取之金額之差額12萬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逕自扣除,自應將該差額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與訴外人蔣楊滿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房地,並約定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房地最終既以435 萬元成交,兩造所明文約定之以「430 萬元」成交之條件即不成就,自不能發生被告不收取仲介費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係原告最低實拿430 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永富為證,惟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人員曾至伊服務處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但伊只知道雙方約定沒有仲介費用,伊不知道何為不用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證人黃永富並不能證明兩造當時簽約之真意係原告最低可以實拿430 萬元。又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僅載明「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等語,依其文義,顯是以430 萬元為是否收取仲介費之標準,尚不能推論兩造係約定以430 萬元為原告最低實拿之金額。

㈡縱兩造上揭「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之約定,於成交價為435 萬元時,原告可收取之金額,反較430 萬元少12萬4000元乙節,為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時,所未及設想及預知。然上揭房地實際簽約成交前,被告承辦人員已有向原告及訴外人蔣楊滿確認如以435 萬元仍要收取仲介費4%(計17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蔣楊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房地委託出售事宜均由原告接洽,伊是售出前幾日才知道價金及簽約日期,伊知道本件仲介費是4%,但不記得是誰說的,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知有4%仲介費,且買賣契約也有載明,原告與伊分配價金時,好像有說仲介費等費用,扣完後是410 幾萬元,伊實拿200 萬元,伊事先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簽特別條款說仲介費不收,事後原告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以認定。而證人蔣楊滿係上揭不動產之共有人,上開買賣是否含仲介費,對其可以分配金額之多寡,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倘非實情,應無可能為反於自己利益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且依原告與訴外人蔣楊滿出售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第11條「甲乙雙方同意自履保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買賣經紀業(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服務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已有載明仲介費之給付方式,且證人蔣楊滿亦證述其於簽約當時已知仲介費是總價4%等語,可見原告與證人蔣楊滿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當時,已有確認本件買賣應支付被告總價4%之仲介費。

㈢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僅載明「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尚不能推論兩造係約定以430萬元為原告最低實拿之金額,且上揭房地實際簽約成交前,原告已有確認本件買賣應支付被告總價4%之仲介費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之精神及誠信原則等,被告返還原告其中差額12萬4000元及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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