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鳳岐
- 原告吳明福
- 被告邱敬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原 告 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邱敬能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三六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2 年5 月28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6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493046號、493047號、493048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裁定所示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間居間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程信、林建廷成立之三禾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商,下稱三禾興公司),與北京軍源貿易有限公司(大陸商,下稱軍源公司)及朝鮮興勝集團會社(朝鮮商,下稱興勝集團)從事煤炭買賣交易(下稱上開煤炭交易),並收受報酬3,000,000 元。詎被告事後竟因上開煤炭交易不順遂,於102 年5 月28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 段000 號之龍友拍賣場(下稱龍友拍賣場),要求伊返還上開報酬,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伊及王程信借款3,000,000 元投資上開煤炭交易,並言明以日後獲利取得之報酬償還,然原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遂在龍友拍賣場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脅迫原告。縱認上開款項係居間報酬,然軍源公司嗣後未依約完成上開煤炭交易,原告亦應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借用訴外人高珪清即其配偶胞弟名義,與王程信、林建廷共同出資成立三禾興公司,經由原告介紹,於101 年5 月間與軍源公司及興勝集團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興勝集團將煤炭出賣與軍源公司,再由軍源公司出賣與三禾興公司,並由被告、王程信、林建廷給付原告款項3,000,000 元。 ㈡被告為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500,000 元,於101 年5 月14日借用高珪清帳戶,匯款1,525,000 元至王程信擔任代表人之五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再由王程信於同日將1,500,000 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王程信另為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500,000 元,亦於101 年5 月14日匯款1,500,000 元至訴外人林明毅即林建廷之子帳戶轉交原告,嗣因林建廷僅交付500,000 元與原告,被告再於同年6 月25日借用高珪清名義分別匯款500,000 元計1,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 ㈣其後軍源公司及興勝集團於101 年6 月間出賣2 船媒炭與三禾興公司,之後即未繼續出貨。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在龍友拍賣場,因收受上開款項事宜,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應否返還被告上開款項?㈡原告又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6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間介紹三禾興公司與軍源公司及興勝集團簽訂上開煤炭交易契約並收受款項3,000,000 元,復因收受上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軍源公司授權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92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卷),堪信屬實。又證人王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透過林建廷介紹認識原告,伊和被告、林建廷共同成立三禾興公司,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介紹三禾興公司和軍源公司買賣煤炭,約定好先付佣金再出貨,所以被告透過伊將150 萬元佣金匯款給原告,並不是買賣的價金,而是給原告的佣金,伊自己也有透過林明毅付150 萬元佣金給原告,之後因為原告說林建廷只有拿50萬元給原告,所以被告又匯了100 萬元給原告。後來伊和被告派人到大陸青島成立辦公室和軍源公司簽約,約定由興勝集團將煤炭賣給軍源公司,再由軍源公司賣給三禾興公司,於同年6 月間有從朝鮮出貨2 艘船的煤炭約5000多噸,賣得價金約人民幣100 多萬元,後來好像是因為水災所以就沒有繼續出貨,伊和被告有要求軍源公司出貨,但是尚無結果。原告簽發本票是因為被告說原告欠他300 萬元,就是上開煤炭交易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勾稽上情,上開煤炭買賣交易契約既係由三禾興公司與軍源公司、興勝集團簽訂,原告僅係仲介雙方簽約,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收受上開3,000,000 元款項之性質,顯屬民法上居間契約之報酬無疑,且原告並已完成居間三禾興公司與軍源公司簽訂契約之任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三禾興公司與軍源公司間契約履行發生障礙,而須返還上開報酬。從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已堪認定,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脅迫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30,700元 合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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