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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告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裕藏富邑新建工程之防火門、防火百葉窗工程,被告已完工,但原告尚有第8 期工程款各5萬8655元、1 萬5390元,及保留款21萬1975元,合計共28萬6020元拒未支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藏富邑新建工程之防火門、防火百葉窗工程合約書各1 份、保留款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2 張可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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