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 原告
-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億隆
- 被告
-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裕藏富邑新建工程之防火門、防火百葉窗工程,被告已完工,但原告尚有第8 期工程款各5萬8655元、1 萬5390元,及保留款21萬1975元,合計共28萬6020元拒未支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藏富邑新建工程之防火門、防火百葉窗工程合約書各1 份、保留款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2 張可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