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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告
許雪峰即捷訊通信工程行
被告
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2 年2 月10日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同年月19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合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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