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華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珠
- 被告
- 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幸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業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吳幸多為其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迄今未依法聲請清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吳幸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90,250 元、票號為EB0000000 、付款行為第一銀行梓本分行之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2 年9 月23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5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250 元,及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