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6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珠
- 被告
- 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幸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經股東決議以吳幸多為其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資料查詢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迄今未依法聲請清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吳幸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0日、票號為E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9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梓本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 7,930 元合計 7,9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