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2號
- 原告
-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重豪
- 被告
-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男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9 線405K+180 南太麻里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砂石及其他原料,惟尚有貨款共新台幣(下同)230,418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8 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對被告提出102 年3 月26日水車請款單,然該憑證竟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並非水車送貨單,尚不足為該請款單之證明;另原告所提102 年3 月1 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並非由被告簽收,亦不得持該送貨單向被告請款;又系爭工程於3 月14日竣工,其後僅有文書之補充,並無實際工事進行,則原告所提出4 月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顯與系爭工程無涉;況其中4 月11日及12日送貨單所列送貨地點為「太麻里新舊香蘭區」,與本件工程所在地點即「太麻里橋」不同,實不得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證明;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為兩造所簽立(本院卷第7頁)
2.本件碎石級配一立方米為1,800 公斤,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44.1立方米碎石級配,合計79,380公斤。
3.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4日竣工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是否有提供水車服務?
2.原告於102年3月1日是否有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3.原告於102年4月是否有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4.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是否有提供水車服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舉102 年3 月26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一),主張曾提供水車1 台至系爭工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非水車送貨單,不足為原告提供水車之證明,況系爭送貨單一亦非被告所簽收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3 月1 日、2 日、12日、13日、16日、18日、及25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二),均有填載到達、卸完及回廠時間、規格,包含28天強度、坍度、粒度標準之情,有上開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而系爭送貨單一於數量欄及交貨累計欄則明列「1 台」,另於規格之28天強度欄則書明:「水」字樣,粒度標準亦載明「O 」之情,有系爭送貨單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衡情,若系爭送貨單為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自無將粒度標準列為「O 」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送貨單為水車之出車證明,尚屬可採。惟查,系爭送貨單一上客戶代表人簽收欄「吳修一」之簽名,與其餘送貨單「吳修一」之簽名之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不相符,亦有上開送貨單可憑,則被告是否有受原告提供水車之服務,即屬有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送貨單不足為原告提供水車服務之證明云云,即屬可採。
㈡原告於102年3月1日是否有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另抗辯:102 年3 月1 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系爭送貨單三)客戶代表人欄填載之「寶」字樣,非被告員工,該送貨單不得作為原告出貨之證明云云。經查,系爭送貨單二之記載事項與卷附其他送貨單均屬相同,且承辦人員均同為簽署「勳」字樣之人,有該等送貨單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既其等記載事項並無不同,且為同一承辦人員簽立,自無誤認被告人員之理;佐以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該人員非為被告公司員工,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送貨單為曾對被告出貨之證明,應屬可採。
㈢原告於102年4月是否有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1.被告固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系爭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1 頁),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3 月14日竣工,則原告所提4 月份單據不得做為被告叫料之證明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張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主體工程,第二階段為竣工書製作及工程修繕,於102 年8 月6 日驗收前均屬第二階段,只要有缺失部分,均會促請被告改善,故該階段亦有實際工事之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2 年3 月14日竣工,並於102 年8 月6 日驗收合格,亦有上開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僅有文書作業云云,即屬無稽;參以原告所提4 月9 日至12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四)上之記載事項及承辦人員以及客戶簽收欄之記載,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送貨單三均核屬相同,均有該等送貨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份仍有向原告購料,即屬可採。
2.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102 年4 月11日及12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交貨地點係填載「太麻里新舊香蘭區」並非「太麻里橋」,不得為被告叫料之證明云云,然上開單據於交貨地點除載稱「太麻里新舊香蘭區」外亦有太麻里橋字樣,其中102 年4 月12日送貨單於客戶代表人欄亦經過「吳修一」簽收,均有上開送貨單可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上開送貨單之出貨車號分別為VS-926號及306-UL號,而該等車輛於102 年4 月11日及12日均曾送貨至系爭工程,亦有車輛GPS 定位系統行進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足證原告確有送貨至系爭工程無訛。至被告固抗辯系爭GPS 有誤差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揭之上開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憑,自不可採。
㈣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若買方遲延履約付款,所有貨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每日依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舉催款信函及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收受原告催款信函,未於文到5 日內付款,故被告應起依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約定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式:0.01X365=36.5),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另受有何損害,則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按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229,368元(230,418-1,050 =229,368 )及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