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原 告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宛玲即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 王慈鄉即新技髮型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280 元,及其中29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30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27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至被告李宛玲即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下稱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內接受店員吳佳珊所提供之「深層去角質及鑽石微雕」服務(下稱系爭美容療程),經原告向吳佳珊告知其為敏感肌膚,吳佳珊仍表示原告可使用該項服務,然原告美容完畢後,臉部於當日晚間發生泛紅、發癢、起紅疹之症狀,甚至延伸至耳朵、下巴、頸部附近,遂於翌日告知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之人員,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之人員遂對原告進行2 次敷臉,但均未改善,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及102 年8 月30日至王清敏皮膚科診所及朱冠州診所就診確定為臉部皮膚發炎,原告為此受有支出醫藥費123,28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000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而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為被告王慈鄉即新技髮型美容(下稱被告新技髮型美容)之加盟店,是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為被告新技髮型美容之受僱人,應一同連帶負責,爰依序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97,2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280 元,及其中29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30 元自103 年1 月27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技髮型美容則以: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係加盟被告新技髮型美容,而加盟營業項目僅限於專業髮型技術,且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得使用被告新技髮型美容招牌及名稱,但其係獨立營運,盈虧、損害自負,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所提供之美容業務遭受損害,自與被告新技髮型美容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則以: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於101 年8 月將其店址分租訴外人陳愛瑪(本名為陳韋蓉,下稱陳愛瑪)以經營美容室使用,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並未參與陳愛瑪美容室之營運,且原告之皮膚過敏現象與陳愛瑪所提供之美容服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所提供系爭美容療程致原告臉部發炎而所受損失,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縱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仍須證明原告臉部發炎情形與系爭美容療程有因果關係,又倘吳佳珊為原告施作系爭美容療程未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至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接受陳愛瑪美容室之美容師吳佳珊所提供之系爭美容療程,嗣於102 年8 月25日、26日因臉部紅腫至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之美容室進行修護療程,復於102 年8 月30日因臉部皮膚炎而在陳愛瑪之陪同下至朱冠洲皮膚科診所就診等情,有朱冠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證人吳佳珊、陳愛瑪到庭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應堪信屬實。 ㈢復查,本院函詢朱冠洲診所詢問依照原告膚況是否得施作系爭美容療程,朱冠洲診所乃函覆:系爭美容療程係利用專利鑽石顆粒雕頭藉由摩擦方式並配合真空吸收器控制吸力強度,將皮膚上的壞死細胞、老舊角質除去,達到淡化色素、改善青春痘疤、粉刺、老人斑與日曬後肌膚的老化和粗糙等的效果。一般正常皮膚每次治療要間隔2 週,若原告欲施作系爭美容療程,不可在皮膚過敏當下執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另證人吳佳珊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3日為原告進行系爭美容療程時,原告曾向伊表示其臉部較為敏感,經伊幫原告卸妝觀察膚質後,發現原告膚質並無任何異狀,仍可施行系爭美容療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足徵原告雖屬敏感性肌膚,然原告於施作系爭美容療程當下既無皮膚過敏之情形,則吳佳珊對原告進行系爭美容療程自難認有何疏失不當之處。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02 年8 月30日之臉部發炎照片(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01 頁),主要係額頭、鼻翼附近產生紅疹過敏之現象,然細繹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及26日至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進行修護療程時之臉部照片,原告太陽穴及靠近太陽穴之兩頰附近出現紅腫現象,鼻翼及靠近鼻翼之兩頰部位並無紅腫現象,亦無明顯之紅疹現象(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0 頁),互核與證人陳愛瑪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26日因臉部紅腫至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之美容室由伊進行修護療程時,當時僅有太陽穴有泛紅之情形,此為去角質後之正常現象,嗣後伊陪原告至朱冠洲診所看診時,原告的臉部狀況是鼻翼與嘴巴附近有紅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足見原告於接受系爭美容療程後臉部紅腫部位與發炎部位並不相同,是原告臉部發炎是否確係因系爭美容療程所致,尚非無疑。況衡以原告係分別自102 年8 月27日、8 月26日起向其就職之文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邑祥貿易有限公司請病假等情,有上揭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施作系爭美容療程後臉部應尚未發生如原告陳報其於102 年8 月30日照片之臉部過敏現象,兼酌以朱冠洲診所103 年4 月14日之函覆結果揭示:系爭美容療程後有可能造成紅腫脫皮,倘術後無加強保濕防曬或無正確保養及照顧修復,較容易產生紅腫脫皮現象,皮膚敏感者,更容易產生術後紅腫的現象。一般紅腫現象是在療程當天或隔天會發生,此時若無適當的去照顧系爭美容療程後脆弱敏感的皮膚,則可能在施作完畢後當天,甚至4 日及5 日後,產生紅腫過敏之現象。另修復肌膚之護膚流程,如客人有敏感性肌膚,仍有可能對於護膚流程中使用的保養產品產生不適及過敏。同理,若客人術後保養不當或使用不適合的術後保養品,還是可能產生過敏紅腫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準此,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之臉部過敏現象亦可能係因原告於系爭美容療程後術後保養不當、或使用不適合的術後保養品所致,是原告臉部過敏情形自難逕認屬系爭美容療程所致。 ㈤再者,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至朱冠洲診所就診時,皮膚係呈現濕疹、蕁麻疹及臉部過敏情形,而蕁麻疹係一種常見之過敏性皮膚病,只要身體接觸某一種或多種之過敏原就會引起。但於發作期可能有癢等不適情形發生,所以當下應避免再過度刺激。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就診當下確為臉部皮膚炎,而濕疹和蕁麻疹均可能引起皮膚炎,當時皮膚所呈現的就是這兩種皮膚病症狀,濕疹係屬過敏性常見之皮膚病,不具有傳染性,只是皮膚的一種反應,病因複雜,往往因內在遺傳因子與外在致病因素相互作用而誘發。內在因素包括過敏體質、新陳代謝障礙、內分泌失調、精神因素、酒精中毒、消化系疾病及部分炎症;而外在致病因素則包括物理(炎熱、寒冷、潮濕及乾燥等氣候,過度日照或吹風、接觸動物皮毛及身體與外來物過度摩擦等);化學(藥物、油漆、肥皂)、化妝品及化學製劑等)及食物(魚、蝦、蟹等海鮮,鵝肉及羊肉等蛋白質食物,蔥、薑、蒜、辣椒、榨菜、咖哩及五香粉等辛辣調味物,咖哩、濃茶、可可、巧克力及酒精類等興奮性飲料等)均可能引起濕疹。蕁麻疹也是常見皮膚病,可引起蕁麻疹的過敏原很多,最常見的是食物和藥物,其他如花粉、灰塵、蟲咬、寵物毛髮及皮屑或黴菌等都可能使特殊體質的人產生蕁麻疹,其他少見的原因還包括寄生蟲、細菌、病毒的感染或一些內在疾病如膠原病、惡性腫瘤等都可能引起蕁麻疹。對於急性蕁麻疹者,即使找不到原因,並其經治療後,大部分的人也會在數天或數週後痊癒,而鑽石微雕療程亦有可能引起過敏,造成濕疹、蕁麻疹,此有朱冠洲診所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85 頁、第279 頁),是除系爭美容療程外,尚有其他因素可能引起原告臉部過敏現象。再者,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系爭美容療程所使用之產品有安全之疑慮,經衛生局檢驗系爭美容療程所使用之「吉貝兒- 能量軟膜粉」、「吉貝兒- 深層按摩霜」、「吉貝兒山金車A 液」、「吉貝兒- 木瓜酵素角質霜」、「吉貝兒- 胺基酸洗面乳」及「吉貝兒- 柔敏活膚水」及「深層抗老潔顏油」均未有法定之有害物質,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6日高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3頁),足見系爭美容療程所使用之產品尚未含有害物質。又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美容療程後進行修護療程時之臉部膚況已與嗣後就診膚況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臉部過敏情形非系爭美容療程所致,非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臉部過敏之情形確係因系爭美容療程所致,且亦難認吳佳珊為原告施以系爭美容療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臉部過敏所致之醫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280 元,及其中29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30 元自103 年1 月27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