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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

給付扣薪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告
永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再開辯論,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郭春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1/3 ,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59 元及其中135,246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減縮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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